(2016)云282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唐凤岐、XXX、刘淑苹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玉娟,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费红琴,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国,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玉娟、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费红琴、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任某某、刘某某从缅甸勐拉经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随后乘坐一辆出租车前往景洪,途经打洛五分厂查缉点时被勐海县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仅形迹可疑,在一般性排查讯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沈玉娟提出:“被告人唐某某仅是过境游玩,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并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费红琴提出:“被告人任某某属于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唐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八日(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八日(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八日(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