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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谈世英、深圳市达菲尔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等与杨白龙、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世英,深圳市达菲尔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杨白龙,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谈世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深圳市达菲尔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谈世英。委托代理人王小义,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杨白龙,男,汉族,住河北省。被告二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白龙。第三人刘东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谈世英、深圳市达菲尔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白龙、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世英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义、第三人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白龙、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谈世英与第三人刘东伟系朋友关系,被告一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2014年3月份,被告杨白龙多次向原告谈世英、第三人刘东伟称因其公司(被告二)经营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谈世英因第三人刘东伟基于对被告杨白龙的信任,2014年3月份至7月份,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和其拥有的深圳市达菲尔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65万元支付至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一的个人账户中。2014年7月9日,原告谈世英与二被告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若逾期未还的,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责任。2015年1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谈世英本金及利息共计177万元整。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但二被告仍拒绝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165万元)及其每月2%的利息。原告多次以电话、去公司协商等形式督促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及其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其中35万元按约定月息2%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00万按约定月息2%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30万按约定月息2%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之一即每日1650元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对上述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用及律师费用3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2、《收款收据》;3、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4、代付款证明;5、借款确认单复印件;6、律师费、公告费发票复印件;7、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及担保费复印件;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第三人刘东伟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杨白龙、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谈世英是原告深圳市达菲尔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白龙是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谈世英共借款1650000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350000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借款300000元),该借款中的350000元是由原告谈世英的帐户直接支付到被告杨白龙的个人帐户,1300000元是通过原告深圳市达菲尔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的帐户支付到被告杨白龙的个人帐户。2014年7月28日,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写下收款收据给原告谈世英收执,收据的主要内容为:“谈世英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支付的165万元借款,月息2%,本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本息,杨白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中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白龙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博罗泰美支行的帐户存款;冻结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美支行的帐户存款。本院认为,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谈世英人民币1650000元,有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谈世英请求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谈世英请求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开始计算;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计算;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谈世英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谈世英请求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即每日165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款日止,因原告该请求与主张利息的请求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及因财产保全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费用14400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谈世英请求被告杨白龙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笔借款是被告杨白龙代表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的,款项是直接付至被告杨白龙的个人帐户,被告杨白龙没有就该笔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说明,且原、被告有约定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由被告杨白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谈世英要求被告杨白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深圳市达菲尔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深圳市达菲尔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故对原告深圳市达菲尔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白龙、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谈世英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本金3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杨白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650元(原告已预交9825元),由被告杨白龙、被告博罗县丽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