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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甘家口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甘家口支行,北京仁嘉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展严恒富商贸有限公司,张胜,陈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张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甘家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9号甘家口大厦11层。负责人石玉才,行长。原审被告北京仁嘉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西里2号楼211室。法定代表人汤文进。原审被告北京展严恒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二层)02A室-02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彬。原审被告张胜,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陈淑玉,女,1969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祥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甘家口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及原审被告北京仁嘉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嘉禾公司)、北京展严恒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严恒富公司)、张胜、陈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平及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管辖权异议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与仁嘉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严恒富公司为仁嘉禾公司提供担保,与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禾祥置业公司为仁嘉禾公司提供担保,与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张胜、陈淑玉为仁嘉禾公司提供担保,与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2013年11月27日,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向仁嘉禾公司发放贷款。现仁嘉禾公司等被告方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提起诉讼。禾祥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禾祥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层x室,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本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禾祥置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禾祥置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禾祥置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禾祥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禾祥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层x室,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的合同,均明确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写明向贷款人(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合同》中写明向债权人(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合同》中写明向抵押权人(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人担保声明书》中也写明向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本案中所涉合同均明确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兴业银行甘家口支行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禾祥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