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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郭福顺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福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与紫金山路交口西北侧宁发商城3-201号。代表人曾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福顺与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福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福顺,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3日上午11点39分,郭福顺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分公司)处购买眼宝羊肝羹(蓝莓味150g装)一份,单价4.9元,生产日期是2015年1月19日,保质期为12个月,至郭福顺购买时所购商品已经过期。另查,华润万家分公司系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下属分支机构。郭福顺于2016年1月23日上午11点37分至11点40分在华润万家分公司处购买眼宝羊肝羹(蓝莓味150g装)四份,单价均为4.9元,生产日期均是2015年1月19日,保质期均为12个月。郭福顺针对2016年1月23日上午11点37分购买的眼宝羊肝羹(蓝莓味150g装)一份,在原审法院(2016)津0103民初1237号案件中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郭福顺起诉请求判令:华润万家和华润万家分公司支付给郭福顺赔偿金1000元及退还货款4.9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华润万家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商,有义务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从而保证食品安全。从举证能力上看,郭福顺提供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华润万家分公司并未否认郭福顺购物的事实,仅抗辩称涉诉商品并非由其所售出并提供了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为华润万家分公司的内部记载以及由与其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提供,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华润万家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福顺在华润万家分公司处购买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郭福顺要求退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郭福顺主张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主张,郭福顺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购买同类商品,并分四次结账,其购买行为应为一次买卖行为,因此,郭福顺应以其购买的四件商品价款总和作为基数主张赔偿金,而不宜逐个重复主张。郭福顺于2016年1月23日上午11点37分购买的过期商品已经在原审法院另案主张价款1000元的赔偿金,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故对郭福顺关于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华润万家分公司系华润万家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华润万家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如不能承担则由华润万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润万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福顺价款4.9元,同时郭福顺将所购商品眼宝羊肝羹(蓝莓味150g装)一份退还给华润万家分公司。二、华润万家分公司不能承担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由华润万家承担。三、驳回郭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润万家、华润万家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郭福顺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郭福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润万家和华润万家分公司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四个买卖合同为一个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认定郭福顺存在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利的嫌疑,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支持郭福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公正。华润万家对此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郭福顺非法获利正确,应驳回其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华润万家分公司同意华润万家的答辩意见。华润万家亦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郭福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郭福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退还郭福顺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郭福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商品已过保质期,华润万家处不存在过期食品,也未向郭福顺销售过期食品,原审判决认定退还货款有误,应予纠正。郭福顺对此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华润万家销售过期食品正确。华润万家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华润万家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润万家对于郭福顺提供的购货凭证予以认可,郭福顺亦提供了相应的商品,华润万家否认商品与购货凭证间的对应关系,对此华润万家负有举证责任,现华润万家未能提供证据否认郭福顺提供的商品并非系本次购买,且郭福顺提供的商品与购货凭证完全相符,故应当认定郭福顺所提供的商品系本次购买。因涉诉商品在郭福顺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对此华润万家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鉴于郭福顺同日购买的相同商品在原审法院(2016)津0103民初1237号案件已获得了惩罚性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案中不予支持郭福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郭福顺和华润万家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郭福顺负担50元,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姬诚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