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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445号原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章方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俊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冠公司)与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创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泽,被告淮安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芳、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冠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淮安创达公司将淮安义乌商贸城二区光缆通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采用包工包料包死价的方式,被告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分期付款,合同总价为172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完成了安装,但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向淮安创达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但是被告却一直未予答复。依照合同约定,逾期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4841.45元及利息53512.1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90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57341.4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171835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淮安创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通讯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工程基本完工,但未验收,我公司已付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浙江东冠公司与被告淮安创达公司签订通信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淮安创达公司将淮安义乌商贸城二区光缆通信工程发包给原告浙江东冠公司,从机房ODF架至商铺顶及综合楼内光纤接入,商铺及综合楼信息点2500个点规划(详见后续设计方案,不含桥架和户内箱),原告浙江东冠公司保证在总工程款内实现2500个点用户的通信端口功能正常,可以实现三家通信运营商的通信接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死价的方式,合同总价为1725000元(暂定按2500个信息点,每个信息点按690元计算,含商铺各楼层内出线分支管道)。工程价款按原告施工进度付款,按以下四个阶段付款:(1)原告浙江东冠公司安装好各楼层ODF架,铺设完主干光缆,安装好各弱电间内的分线箱(含综合楼)后通知被告淮安创达公司,被告需在7天内确认,确认后7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给原告,计币431250元;(2)原告浙江东冠公司安装好桥架上的出线支管道,敷设各商铺顶端上预留皮线光缆后(含综合楼)通知被告淮安创达公司,被告淮安创达公司需在7天内确认,确认7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45%给原告浙江东冠公司,计币776250元;(3)原告浙江东冠公司完成从ODF架至各楼层分线箱的主干光缆的熔接及分线箱和皮线光缆的熔接后(商铺顶端预留皮线不成端,综合楼内的用户箱内的皮线光缆成端),以被告方确认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时间第五条1、2),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给原告,计币431250元。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二个月,若无工程质量遗留问题,被告淮安东冠公司付清剩余5%工程价款,计币86250元。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间每延期一天处以总工程款千分之一的处罚,以此类推。被告淮安创达公司在原告浙江东冠公司提供全套竣工资料和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后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被告淮安创达公司接到原告浙江东冠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应邀请相关部门验收,逾期不验收将视为被告对本工程做合格验收处理。涉案工程的监理机构为江苏兴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浙江东冠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每一道工序质量均由江苏兴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并得到江苏兴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确认。2015年10月27日,原告浙江东冠公司向被告淮安创达公司提交了二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要求被告淮安创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在2015年11月1日前分别支付工程款431250元、776250元。江苏兴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审核意见:“同意按合同支付,请业主审核”。2015年10月30日,由王某某在二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建设单位签收人姓名及时间栏目签署同意按合同付款的意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备注栏目注明:1.监理机构应在收到施工单位进度付款报审表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核并报建设单位。2.建设单位应在监理机构收到进度付款报审表或有关付款申请的进一步证明资料后的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机构签发进度付款证书。3.本表一式四份,项目监理部、建设单位各一份,施工单位二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制。2015年11月5日,被告淮安创达公司支付了300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浙江东冠公司向江苏兴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提出《单位/分部工程竣工报验单》,江苏兴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审核意见:“已按设计安装到位,具体待有关主管部门验收为准”。同日,原告浙江东冠公司向被告淮安创达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原、被告及监理机构三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了工程的主要概况:“根据合同,完成了从义乌商贸城二区二楼通信机房ODF架至1-4层商铺顶及综合楼内光纤接入,商铺及综合楼信息点共计2500个点,可以实现三家通信运营商的通信接入”。验收意见栏目内容为符合规范要求,符合合同要求。从机房到用户端信号未检测。签字人王某某,2016.2.1。建设单位经办人杨建同意签署意见为先报决算,质量等以最终竣工验收为准。监理单位负责人张某签名,加盖监理部公章。原告浙江东冠公司施工负责人黄某某在施工单位栏目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项目部公章。2016年2月5日,由王某某签收了原告浙江东冠公司提交的淮安义乌商贸城二区光缆工程竣工资料。庭审中,被告淮安创达公司认可王某某是专业工程师,负责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暖通、通讯现场施工。还提出通信工程施工必须由施工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但未提供证据。同时,被告淮安创达公司提出王某某不能代表公司签收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原告浙江东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庭审中,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无争议,但是对工程价款和支付时间未取得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华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两种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根据(编号dg-smc-01dg-smc-02dg-smc-3)3项现场工程量签证及2016年5月13日现场踏勘记录,鉴定的工程总价为2449.39+77807.04+79363.55﹦187732.12(元)。鉴定意见2:如果(dg-smc-03)签证中KGB20管道安装属于合同总价1725000元中“商铺各楼层内出线分支管道”,则鉴定的工程总价为:22449.39﹢811﹢77807.04﹦108368.57(元)。经双方质证,一致认可鉴定意见2作为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对增加的工程量造价确认为108368.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通信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工程施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浙江东冠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信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淮安创达公司依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关于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根据原告浙江东冠公司提供的《通信施工合同》、《单位/分部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签收单》以及被告淮安创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王某某代表被告淮安创达公司接收了原告浙江东冠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因被告淮安创达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由此发生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淮安创达公司承担,故,原告浙江东冠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视为经过合格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至今未收到原告浙江东冠公司的竣工验收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竣工验收只能由原告组织验收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故,被告淮安创达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浙江东冠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到期涉案工程款,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后增加的通信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对付款节点存在争议,原告浙江东冠公司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原告浙江东冠公司的损失。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被告淮安创达公司主张应扣留质保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47118.57元及利息(以90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39618.5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5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23525元,由原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7元,被告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夏海军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谢中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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