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许卫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许卫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313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812-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005618163175。负责人徐长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霖,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卫娟。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许卫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霖、被告许卫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3月25日17时15分,许卫娟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富卓苑北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蒋荷萍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和周亚良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许卫娟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蒋荷萍无责任,当事人周亚良无责任。他公司已将被保险人无锡美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生公司)所有的苏B×××××的车损1500元赔付,并取得对许卫娟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卫娟偿付他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5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卫娟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好是下班高峰期,事故对方的两辆车辆在小区门口东面平排停放,她右转弯进小区门的时候,为了避让直行出门的一辆电瓶车,所以撞上了这两辆汽车,这两辆汽车一方面停放在小区门口的东面,另一方面没有停放在规定的地方,所以对本起事故也需要负一定的责任;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辆的修理费1500元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她自己左手的小手指也受伤了,小手指到现在也不能伸直;她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予以主持协商调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美生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综合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73616元。又查明:2016年3月2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6年3月25日17时15分许,许卫娟持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富卓苑北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蒋荷萍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和周亚良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许卫娟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蒋荷萍无责任,当事人周亚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美生公司对苏B×××××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5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美生公司就理赔事宜向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该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美生公司报来苏B×××××车辆于2016年3月25日出险索赔一案,收到原始发票1张,发票金额合计1500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全案审核完毕,该赔案核定赔付1500元;美生公司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索赔,美生公司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同意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的名义或美生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美生公司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便保险公司实现该项权益;同时美生公司表示从未收到事故责任另一方的任何赔偿款。嗣后,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美生公司支付了1500元理赔款。审理中,针对许卫娟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许卫娟单方面的陈述,同时许卫娟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向许卫娟释明:许卫娟如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可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或向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图、照片或者相关的录像以查明发生事故的真实情况,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本院,逾期不答复则视为放弃权利。但许卫娟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本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美生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和周亚良的驾驶证,许卫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维修费发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许卫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对苏B×××××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其与美生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对苏B×××××车损进行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许卫娟行使代位求偿权。针对许卫娟的答辩意见,一方面许卫娟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卫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代偿款1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5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许卫娟负担。该款已由保险公司垫付,许卫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保险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