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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洪英与孙翠梅、孙学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英,孙翠梅,孙学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123号原告:王洪英,。委托代理人:蒋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翠梅。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来。原告王洪英与被告孙翠梅、孙学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艳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英及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孙翠梅及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英诉称:原告系泗县航运公司职工,1987年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征用一块集体土地用于建设航运新村。原告分的两间土地,原告因常年从事航运工作,由原告出资并委托长子丁传宝负责在分的土地上建房两间,该房建成后由原告与长子丁传宝、儿媳孙翠梅共同居住。2011年,丁传宝去世,孙翠梅回娘家居住。2016年3月,被告孙翠梅与孙学来拿出协议要求原告签字将房屋转让给孙翠梅,并殴打原告,原告遂报警处理,但至今两被告扔不断骚扰原告,影响原告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将泗县航运公司54号房产确认给原告所有。原告王洪英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2016年4月4日泗县航运公司盖章并由刘国斌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房产系分配给原告建房,原告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3、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2016年3月26日因争议房产发生纠纷。被告孙翠梅辩称:一、被告无诉讼主体资格,54号房产土地属于泗县航运公司,该房系孙翠梅与丁传宝出资所建,房屋与原告无关;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房系1987年所建,至今已经30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孙翠梅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1、2016年6月14日航运公司证明,证明丁传宝所建两间房屋土地为单位所有;2、出庭证人周德杨、李炳良、刘国斌、童太兴的证言,证明房屋属于孙翠梅所有,原告最近两个月才去居住。被告孙学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认定,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住址信息中54号现在是4-7号;证据2能够证明土地是单位所有的,房子是丁传宝所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双方与孙学来发生纠纷已经结束,该协议与孙翠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原告享有所有权;证人证言证明地是分给原告夫妻的,当时原告夫妻作为家庭成员委托丁传宝建房也是家庭内部事务,该房屋应是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诉争的房屋由丁传宝所建并居住的,王洪英两三个月前才开始在该房居住的证言予以认定,但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房屋系孙翠梅夫妇出资所建。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洪英与被告孙翠梅系婆媳关系,俩人均系泗县航运公司职工。1987年,泗县航运公司取得了位于泗县新汴河北岸、泗五大桥东侧一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为了解决该公司船民居住问题,以家庭户为单位每户分给两间土地。当时原被告的家庭以丁兴响(王洪英的丈夫)的名义先分得两间土地,由孙翠梅的丈夫丁传宝在该土地上实施建房,该房一直由孙翠梅夫妇实际居住。因丁兴响与丁传宝先后去世,在今年三月份左右,王洪英搬至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双方因争夺房屋发生争执,2016年3月曾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另查明:泗县航运公司至今未实施房屋改革,土地使用权仍属于泗县航运公司所有,诉争的房屋无产权登记手续,也无证据证实泗县航运公司54号房产属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且涉案房屋未取得不动产证书,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当享有涉案房屋项下的物权,双方对涉案房屋出资的情况存在争议,王洪英与孙翠梅均主张房屋系自己实际出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房屋是由其单独出资,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本案涉及物权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孙学来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元,由原告王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