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小飞与李林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胡,陈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0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林胡。委托代理人黄延新,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飞。委托代理人付德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林胡因与被上诉人陈小飞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李林胡向陈小飞借款人民币60000元,李林胡写有《借条》和《协议》各一份给陈小飞。《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飞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还款时包括双方约定利息2%,全���还清所有欠款”;《协议》约定:于30天内,在2014年12月10日前把款项归还给陈小飞。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林胡未按双方的《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给陈小飞,陈小飞因此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中的“约定利息2%”为月利率按2%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林胡尚欠陈小飞借款60000元,有李林胡书写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借款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李林胡辩称这60000元已经转到另外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上去了,这60000元的债务已经不存在;但从李林胡所提供的5张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看,并不能证明这60000元已经转到另外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上去了的事实;由于李林胡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林胡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李林胡应及时向陈小飞归还借款本息。由于陈小飞的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故对陈小飞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李林胡偿还陈小飞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李林胡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上诉人李林胡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木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确实曾在2014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因生意失败,无力偿还欠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到上诉人家里协商还款之事,当时上诉人的母亲谭庆花也在家。经过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所欠该笔60000元借款,加上其他欠款37000元左右,接近100000元,上诉人重新写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上诉人的母亲谭庆花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新的借条写好之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60000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拒绝,说如果上诉人按计划偿还完100000元借款之后,他会归还这张60000元的借条给上诉人,否则就将此笔借款作为被上诉人追讨欠款的经费。对于此事实,上诉人有与被上诉人的微信对话佐证,原判决却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其有6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欠款,上诉人抗辩60000元的借条己失效,原审法院对数额巨大的两笔欠款是否都实际发生没有进行谨慎的核实,仅依据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60000元的借条实际已作废,上诉人就该笔欠款与其他欠款一起重新写了新的借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改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小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林胡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陈小飞的通话录音,录音通话中陈小飞讲到借款本金为6万元,并认可李林胡已经还款27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小飞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到庭提交的证据其没有收到,在庭上听到的手机录音完全听不出是谁与谁之间的录音,只听到录音中有一方认可收到2万元多的内容,但是具体金额及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而且即使该录音所称款项是本案中所牵涉的欠款,该款项也是用于归还的利息。被上诉人陈小飞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一份对账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手机转账的形式转出借款58600元,该款项即是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所涉及到的借款6万元,证明陈小飞真实履行了付款,其余14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付清的。上诉人李林胡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方的证据认为的6万元我们是认可的,对方也只是借了这些钱给我,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借款实际没有支付。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李林胡提交的证据证实,李林胡于2014年11月10日向陈小飞借款60000元,并向陈小飞出具了借条,双方于当日还签订了一份协议。陈小飞在通话录音中向李林胡承认借款本金为60000元,形成过两张借条,并确认借款总额为97000元,亦认可李林胡已经还款27000元。此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认为,李林胡于2014年11月10日向陈小飞借款60000元,并向陈小飞出具了借条,李林胡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李林胡上诉主张该笔60000元的借款加上其它欠款37000元和利息3000元,接近100000元,其重新写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和还款计划给陈小飞收执,李林胡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与陈小飞的通话录音证实,陈小飞在通话录音中已经认可借款本金为60000元,因此,对李林胡主张的事实应予支持。依据该笔60000元的借款加上其它欠款37000元和利息3000元,李林胡已经向陈小飞另行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陈小飞起诉要求李林胡归还6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李林胡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和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小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陈小飞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李林胡已预交),共计2400元,全部由陈小飞负担,陈小飞欠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李林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