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华泰与李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泰,李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泰。委托代理人周万荣。委托代理人周万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吴昕栩。上诉人周华泰与被上诉人李刚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巴法民初字第07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8时许,周华泰在其儿子周万荣、周万华的搀扶下前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当周华泰走到巴南区××市街超市后××路路段时,李刚驾驶车牌号为渝B×××××轿车经过次路段时,因前方有辆大货车在卸货,李刚驾车无法通过,后大货车向后倒车让行,李刚吩咐其妻子吴昕栩下车看前面货车倒车,李刚向后倒车,周华泰儿子周万华说:“倒车慢一点嘛,差一点撞到了周华泰”。李刚之妻吴昕栩说:“倚老卖老”。周万华说:“你怎么骂人?”李刚从驾驶室出来说“撞到人,老子有的是钱。”周万华、周万荣与李刚发生争执后,相互之间又发生抓扯。周华泰见儿子周万华被李刚殴打后,上前抓住李刚的上衣,李刚顺势将上衣从腰部掀起后经过颈脖脱下,后周华泰坐到李刚的车头前。后李家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纠纷平息,民警通知120救护车把周华泰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血管性头痛;脑动脉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颈动脉粥样硬化;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变。周华泰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792.8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等。另查明,2015年8月8日,周华泰前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颈动脉粥样硬化;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低钾血症;轻度贫血。周华泰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5年11月3日,周万华与李刚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李刚赔偿周万华医疗费500元。周华泰要求李刚赔偿经济损失,经李家沱派出所调解未果,遂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刚赔偿,审理中,因双方对侵权事实意见分歧,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华泰诉称李刚侵犯其身体权,故周华泰负有举示其身体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系李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证据。本案在审理中,因周华泰未举示其诊断的疾病系李刚侵权行为所致,经一审法院审查,周华泰在本次入院诊断中并没有外伤和软组织伤,且周华泰在本次纠纷前尚在医院住院期间,两次入院诊断中病情大致相同,故周华泰要求李刚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周华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周华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华泰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刚承担上诉人的检查费93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57.87元,营养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只听李刚的一方陈述就结案错误,未采用巴南区公安局派出所出警人员的现场取证,笔录及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错误。周华泰94岁高龄,见李刚打伤其儿子周万华,上前同李刚发生争吵,抓住李刚的上衣,李刚在挣脱周华泰的过程中将周华泰推到在地上。李刚对老人进行辱骂伤害,应当赔偿上述费用。被上诉人李刚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没有与周华泰发生肢体接触,只是与周华泰的儿子周万华发生了冲突,已经给了周万华5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对于李刚是否存在将周华泰推到在地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周华泰在医院检查并不存在外伤以及软组织伤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由周华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华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华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诗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