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大浩与陈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浩,陈兰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378号原告:黄大浩。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兰芬。原告黄大浩诉被告陈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陈兰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浩起诉称:被告陈兰芬与黄大财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大浩与黄大财系堂兄弟关系。农历2003年正月十二,被告与黄大财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由黄大财与被告陈兰芬亲笔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后被告陆续偿还了6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20元以及利息(以本金875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农历2007年正月初一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未付利息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兰芬答辩称:1、本案借款是暂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2、借款被告没有经手,借款一个月后被告丈夫黄大财去世,被告分别于2004年年底归还2万,2005年年底归还2万,2006年年底归还2万,共计归还本金6万,现在尚欠本金4万。3、原告曾答应让被告慢慢偿还,还不掉就不用偿还。2015年被告拒绝为原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一直辱骂被告,并向被告催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兰芬与黄大财原系夫妻关系。农历2003年正月十二,黄大财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份,确认欠原告黄大浩借款10万元,利息0.01,被告陈兰芬在领款收据欠款人栏签字。原告黄大浩在领款收据背面注明:农历2004年年底收贰万元整、农历2005年年底收贰万元整、农历2005年年底收贰万元整,被告陈兰芬在领款收据背面签字摁指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兰芬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遂成诉讼。另查明,2003年3月16日,黄大财因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领款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黄大财与被告陈兰芬向原告黄大浩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黄大财、被告陈兰芬签名的领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领款收据注明“利息0.01”,被告陈兰芬抗辩称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领款收据上的“利息0.01”系原告黄大浩后续添加,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对被告陈兰芬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本地民间借贷习惯,本院认定领款收据上的“利息0.01”实为约定月利率1%。本案借款约定利息,被告陈兰芬支付的6万元应先偿还利息后抵扣本金,故截至2006年农历年底被告陈兰芬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7520元。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兰芬支付借款本金85720元及自农历2007年正月初一(注:阳历200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兰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大浩借款本金85720元及利息(以8572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被告陈兰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南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