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洪本串与吴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本串,吴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494号原告洪本串,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巧凤,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自力,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本串与被告吴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本串的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本串诉称,被告由于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9月5日将其与原告共同经商应由原告所得的分红款人民币5万元借走,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4日,如逾期未还,每超出1日加收1%的违约金;于2013年10月24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23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还,每日同样加收1%的逾期违约金,并分别以被告吴自力的名义出具两张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总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3年9月5日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起诉时约6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自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自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向洪本串借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分红款转借款)借款日期:2013年9月5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4日注: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如期还款,每超出1日加收1%的违约金。借方:吴自力身份证:35058319730110XXXX联系电话:1500388****借款日期:2013年9月5日”、“借条今向洪本串借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4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3日注: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如期还款,每超出1日加收1%的违约金。借方:吴自力身份证:35058319730110XXXX联系电话:1500388****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4日”。借款后,被告吴自力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洪本串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吴自力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吴自力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自力向原告洪本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吴自力出具给原告洪本串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吴自力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洪本串请求被告吴自力偿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洪本串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超出1日加收1%的违约金,且双方均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被告吴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自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本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由被告吴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新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