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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嘉禾县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嘉禾县某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李军郴,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嘉禾县某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雷某、王某。委托代理人雷险峰,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某与被告嘉禾县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郴、被告委托代理人雷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晚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井下当班时不幸被矸石砸伤,当即被送到嘉禾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T11、T12压缩性骨折;T12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129天,住院过程中生活护理全靠妻子照顾。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也出具了同意认定工伤的意见,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4月30日以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C008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之后,原告向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以编号为2014062308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劳动能力为捌级伤残。原告就伤残一事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只支付60700元后再也未给原告任何赔偿。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捌级伤残补助金10350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29元(11个月×3339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90元(10个月×333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90元(11个月×3339元/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68元(12个月×3339元/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129个月×60元/天);4、判令被告按实际开支支付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以上各项合计为159057元,被告已支付60700元,还应给付原告9835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具备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嘉禾县某煤矿是经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具有主体资格。3、嘉禾县中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廖某因在井下被矸石砸伤,分别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月28日、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住院198天的事实。4、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廖某在2013年7月21日晚在井下作业时所受的伤是工伤。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廖某在2013年7月21日晚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劳动能力鉴定为捌级伤残。6、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13年2月28日嘉禾县某煤矿与廖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廖某是该矿职工。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廖某就工伤捌级伤残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8、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廖某的捌级伤残已经仲裁程序裁定,并在15天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9、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廖某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被告嘉禾县某煤矿辩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的捌级伤残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607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被告也为原告申报了工伤保险,协议中还有没履行的条款应该由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原告的诉讼违反诚信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嘉禾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给付。11、申报工伤待遇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情况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在工伤保险机构参了保并申报了工伤保险,应该由工伤保险机构给付,该协议公平、合法、自愿,被告就原告捌级伤残的相关费用已支付给原告。(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确认在2013年7月22日原告所受捌级伤残的工伤处理中被告给付了原告607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适格主体。2011年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2年至2015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2013年7月21日2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井下作业时不幸被矸石砸伤,当即被送到嘉禾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9天。2014年4月30日,原告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7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捌级伤残。同年7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伤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被告为原告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相关理赔手续(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等费用60700元。之后,被告按协议支付了原告607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了工伤保险报账资料。2015年6月29日,原告廖某以申请人身份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禾县某煤矿除原已支付的60700元外还应支付各项费用106637元。自原告廖某向本院起诉之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廖某的申请作出仲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伤捌级伤残赔偿事宜于2014年7月31日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且被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文人民陪审员  李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