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张运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卢某、何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493号原告张家口张运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被告卢某。被告何强。原告张家口张运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卢某、何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公司出租的车牌号为汽车租给二被告,租赁期限为30天。租期届满后二被告未交纳租金续签合同,也不返还所租车辆。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车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后被告卢某于2016年6月15日将所租车辆返还,但未付清所欠租赁费及相应违约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公司所有的汽车租给二被告,租赁期限为30天,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自述2016年6月15日被告将所租车辆返还,截止该日期,车辆租赁费共计35000元,二被告已支付13000元,剩余22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租用车辆长期未交纳租赁费并且车辆脱离监管,已构成违约,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所租车辆,视为对租赁合同的续期,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16年6月15日二被告将所租车辆返还,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000元。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由于其中一方违约而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方须承担所租车辆租金的10%作为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偿”,该条款不适用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交付租赁费情形,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张运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车辆租赁费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卢某、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