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214号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慧英,张恩明,刘兴连,白银鑫恩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23民初1409号原告施慧英,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张恩明,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刘兴连(被告张恩明之妻),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白银鑫恩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环城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慧英与被告张恩明、刘兴连、白银鑫恩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慧英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张恩明、刘兴连、白银鑫恩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告张恩民、刘兴连、白银鑫恩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西路扶贫办家属楼(房产证号为景房字X**号)、位于景泰县红水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面二层楼房予以轮候查封,或轮候查封、扣押被告张恩明所有的甘DC31**号本田轿车。原告施慧英以曾桂堂与施本民共有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南路11号1幢1单元1-301室(房产证号为景房字第X**号)房屋提供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施慧英提供担保的曾桂堂与施本明共有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南路11号1幢1单元1-301室(房产证号为景房字第X**号)房屋予以查封;二、对被告张恩明、刘兴连、白银鑫恩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告张恩民、刘兴连、白银鑫恩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西路扶贫办家属楼(房产证号为景房字X**号)、位于景泰县红水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面二层楼房予以轮候查封,或轮候查封、扣押被告张恩明所有的甘X**号本田轿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