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振华物流有限公司与程小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华物流有限公司,程小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950号原告:浙江振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九号五区77号。法定代表人:朱振华。委托代理人:杨文明,系公司员工。被告:程小龙。原告浙江振华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小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振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振华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货物托运关系,由被告将货物委托原告托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再凭托运单向被告结算运费。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94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运输款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程小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程小龙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5年12月15日共欠原告94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4500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4900元的事实。被告程小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振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小龙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关系。2015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程小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运费94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4500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49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振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小龙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94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运费,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小龙支付原告浙江振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9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