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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与长沙凯福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东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长沙凯福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东卫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3号研发厂三楼西面(自编)301。法定代表人詹斌。委托代理人卢作科,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凯福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建材市场8栋8号。法定代表人陈健。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卫强。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凯福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福乐公司)、原审被告东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发包方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承包方广东装饰公司签订《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合同》,由广东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总包干方式承包远大公司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中同时明确了广东装饰公司承包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沈勇新、工程经理为农荣等。广东装饰公司认可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根据广东装饰公司与远大公司于2012年8月28就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项目的工作联系函中,可显示广东装饰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为东卫强,并有广东装饰公司加盖的项目公章予以确认,该公章标明“仅限现场工程联系及现场签证资料/其他用途无效”。2012年8月6日,东卫强以甲方广东装饰公司的名义与乙方凯福乐公司签订《建材类购货合同(小五金)》,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远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新方舟宾馆装修工程批量建材,根据产品单价、数量确定产品总金额为571945元,合同第6.3.1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该批款项额的3‰支付滞纳金;双方同时对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经济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凯福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新方舟项目提供五金材料共计571325.36元,东卫强、李金革、东巾涛作为收货人签收,东卫强聘请的该项目施工员张卫强对以上收货情况均签字认可。广东装饰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凯福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82440.8元、于2012年12月21日转账支付货款206160元,共计38860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东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凯福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建材类购货合同(小五金)》(标明合同号:SG-2012-072-A-06)一份,该合同除购货总价、部分产品名称、规格以及付款方式与凯福乐公司提供的《建材类购货合同(小五金)》有区别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且广东装饰公司亦提供其向凯福乐公司支付货款388600.8元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与凯福乐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内容一致。凯福乐公司虽表示其未直接与广东装饰公司签订该合同,但双方均表示仅存在一次合同往来。原审法院认为:一、东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本院责任主体的确定。1、广东装饰公司与凯福乐公司分别提供《建材类购销合同(小五金)》以证实其与对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两份合同内容虽不完全一致,但双方均主张仅与对方发生一次合同往来,且根据广东省装饰公司主张其已根据其提供的合同内容向凯福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凯福乐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合同内容收到广东省装饰公司货款的情况,足以判断双方系对两份不同合同指向的同一对象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产品名称的区别,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确定、及凯福乐公司在本案中向广东省装饰公司主张支付所欠货款的权益。2、广东装饰公司虽主张东卫强为该项目的设计兼技术总监,无权代表公司处理合同相关事宜;但根据远大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可显示东卫强作为广东装饰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联系相关事宜,且有广东装饰公司盖章认可;虽广东装饰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所盖公章标明“仅限现场工程联系及现场签证资料/其他用途无效”,但该说明为对公章使用的限制,而非对于东卫强作为项目负责人身份的制约;故本院认为东卫强代表广东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并聘请张卫强作为项目施工员均为职务行为;凯福乐公司向新方舟项目提供五金材料共计571325.36元,广东装饰公司仅支付货款388600.8元,故本院对于凯福乐公司主张广东装饰公司支付余下货款182724.56元予以支持。凯福乐公司要求广东装饰公司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原则,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的30%即54817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凯福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182724.5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54817元,合计237541.56元;二、驳回长沙凯福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1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5591元,由被告广东省装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东卫强代表广东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并聘请张卫强作为项目施工员均为职务行为”是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东卫强并非广东装饰公司的员工,关于上诉人一审代理律师的答辩,这是代理律师超出代理权限的答辩,并非广东装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东卫强是涉案的远大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广东装饰公司的员工。3、实际上东卫强与广东装饰公司之间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广东装饰公司在取得总包之后,在整体发包给东卫强个人承包。4、广东装饰公司从未没有聘请过东卫强及张卫强。二、一审法院认定广东装饰公司与凯福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2、涉案的买卖合同系由凯福乐公司与东卫强之间签订,合同的主体应为凯福乐与东卫强。3、上诉人广东装饰公司没有授权过东卫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三、广东装饰公司向凯福乐公司支付款项的客观事实的确是存在的,但是该支付行为并非是基于广东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支付,而是上诉人代东卫强向凯福乐公司支付合同货款。在本案中东卫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采购合同均为东卫强与他人签订。上诉人与东卫强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出于我国税收制度控制的要求,要求东卫强的材料供应商直接向公司开具发票,上诉人在向东卫强支付的承包款项中,包括代东卫强向材料供应商凯福乐公司支付的合同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凯福乐公司答辩称:一、东卫强与广东装饰公司之间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东卫强是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但是我方提交的证据否认了该观点,东卫强是施工人,但实际与广东装饰公司系挂靠关系,而且东卫强就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所以一审认定东卫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正确的;二、既然东卫强与广东装饰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那么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也应认定我方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更何况上诉人向凯福乐公司直接支付部分货款。原审被告东卫强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过程中广东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东卫强向广东装饰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及四份结算协议,拟证明广东装饰公司与东卫强之间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东卫强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与他人签订合同及结算,广东装饰公司与东卫强就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凯福乐公司对广东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证函虽然是东卫强出具的,但是是东卫强与广东装饰公司内部的东西,与我方无关。东卫强与其他施工人进行结算的协议也与我方无关,且保证函恰好说明了上诉人与东卫强之间的挂靠关系。本院对广东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凯福乐公司、原审被告东卫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福乐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远大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签订的《新方舟示范楼室内装修合同》、涉案工程的《人员安排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广东装饰公司,东卫强系广东装饰公司聘请的员工,在涉案工程人员安排中担任设计兼技术总监。从远大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的联系函中可以看出,东卫强系以项目负责人身份联系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广东装饰公司在二审期间否认东卫强系其公司员工及项目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在凯福乐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虽无公司印章,但东卫强对外一直以广东装饰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身份负责相关事宜,以广东装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东卫强代表广东装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凯福乐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且凯福乐公司也已实际交付货物,广东装饰公司也向凯福乐公司直接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广东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东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