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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晓华与吴常凤、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华,吴常凤,周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493号原告陈晓华,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苏庆,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常凤,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被告:周全,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陈晓华诉被告吴常凤、周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雅媚担任记录。原告陈晓华的委托代理人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常凤、周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华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吴常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吴常凤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另外,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周全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常凤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常凤、周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常凤、周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2015年5月19日,被告吴常凤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晓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期限为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至二零一五年十一月止(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特立此据。借款人:吴常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吴常凤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常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全应否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亦未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常凤应偿还原告陈晓华借款本金30000元;驳回原告陈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常凤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常凤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雅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