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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纪江会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江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江会,女,1971年4月6日出生,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毅,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江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江会及其辩护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纪江会电话联系好贩卖毒品相关事宜。3月21日19时,被告人纪江会携带毒品乘坐姜某某驾驶的云JJ8***号微型车前往江城县音乐喷泉广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脚垫处查获毒品鸦片10.95千克。庭审中,被告人纪江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作了有罪供述;但其提出,其只是帮助李某某联系,毒品不是其的,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江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纪江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纪江会电话联系好贩卖毒品相关事宜。3月21日19时,被告人纪江会携带毒品乘坐姜某某(另作处理)驾驶的云JJ8***号微型车前往江城县音乐喷泉广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脚垫处查获毒品鸦片10.95千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1日,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江城县公安局民警的协助下,在江城县城侦办思茅分局禁毒大队报立的“2015.3.8”贩卖毒品案。当日,按照专案组安排,禁毒民警在江城县音乐喷泉广场进行布控。19时许,禁毒民警发现布控对象驾驶一辆牌号为云JJ8***的微型车驶入广场停车场停下,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站在车旁等候,民警立即上前将二人控制;经检查,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置脚垫处查获棕褐色膏状鸦片可疑物一袋。经询问,女子叫纪江会,男子叫姜某某。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经普洱市公安局对本案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决定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管辖。3、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纪江会的基本身份情况。4、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1日19时5分至3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江城县城音乐喷泉广场停车场,民警当着姜某某的面,对其人身及其驾驶的云JJ8***微型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脚垫上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2坨,并查获行驶证一本、木杆秤一把、手机一部。5、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实2015年3月22日8时30分至5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当着被告人纪江会和证人姜某某的面,将查获的12坨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共计净重10.95千克。公安机关已将称量结果告知被告人纪江会。6、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普)公(司)检(理)字〔2015〕023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当着被告人纪江会和证人姜某某的面,从查获的12坨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10份检材,每份0.3克,共3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黑色膏状可疑物10份中均检出吗啡、蒂巴因、可待因、罂粟碱成分,送检的黑色膏状可疑物10份均为鸦片。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纪江会。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鸦片10.95千克、微型车一辆、杆秤一把、姜某某手机一部、被告人纪江会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8、活动轨迹。证实调取的车辆抓拍照片显示,2015年3月8日12时19分至3月21日18时41分,云JJ8***号微型车52次往返于江城-半边街加油站、江城-普洱卡口、江城-城区加油站、江城-思江路加油站、思茅-思江路出口等地;其中往返于江城-半边街加油站20次,往返于江城-普洱卡口18次。9、手机联系人提取照片。证实(1)、从被告人纪江会持有的手机提取的联系人照片显示,号码为1831420****的联系人(证人姜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标注为“妹夫”。(2)、从证人姜某某持有的手机提取的联系人照片显示,号码为1589446****的联系人(被告人纪江会所持有的手机号码)标注为“啊姐”;号码为1821400****的联系人(被告人纪江会供称此号码为李某某)标注为“李妈妈”。10、通话清单。证实(1)、调取的通话清单显示:被告人纪江会所持有的号码为1589446****的手机(户名为纪江会、用身份证登记)于2015年3月1日-6日、8日-13日、16日-19日、21日,与持有号码为1528731****的人(被告人纪江会供称“大哥”)通话、短信联系共计51次;3月1日-2日、16日-19日,与证人姜某某所持有的号码为1831420****的手机有9次通话;与持有号码为1821400****的人(被告人纪江会供称此号码为李某某)电话、短信联系60余次。(2)、证人姜某某所持有的号码为1831420****的手机(户名为姜某某、用身份证登记)于2015年3月1日-2日、16日-19日,与被告人纪江会所持有的号码为1589446****的手机有9次电话联系。11、庭审中出示了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相关照片,经被告人纪江会当庭辨认无异议。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纪江会系夫妻关系,姜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是亲姐妹,李某某的丈夫叫庞某某,庞某某是其妻纪江会的干兄弟;其听说庞某某2014年因为贩毒在玉溪被抓。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其和丈夫姜某某在福芳酒厂接到纪江会,纪江会跟着二人到了家里,后纪江会称有事,并让姜某某送一程。张某某还证实,其母亲姓李,手机号码是1870884****,而不是1821400****。1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11时许,姓纪的女子给其打电话,说要搭其的车回家。17时许,其从宝藏乡回到江城县城给她打电话,后其在老白寨接到她,她上车后我们就开车回国庆乡,过了国庆乡她就叫其等一下,其把车停在路边,过了几分钟一个30岁左右其不认识的女子提了一个袋子来到,那女子把袋子递给纪姓女子后就走了,纪姓女子拿过袋子后把袋子放在副驾驶位置,又从袋子里拿出一把秤,把秤放在第二排座位上,她说要把东西送到江城县,让其送她回去一下。她先让其把车开到客运站,后又开到天生祥超市斜对面的停车场,其把车停好后和她一起下车,后就被民警抓了。其和姓纪女子只认识半年时间,她说送点黑的东西去江城,是什么黑的,她没有对其说,她一直打电话,和什么人联系其也不知道,其还见到她和一辆银色别克车里的人交谈,后来这辆车从客运站一直跟着我们到停车场;我们在江城客运站见到一个瘦瘦的男子,姓纪的女子过去和他讲话,那个男子来其车旁问其,东西在什么地方,其以为是来拿纪江会的东西,就说东西在前面。15、被告人纪江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前,李某某找其要钱,其对她说家里没有钱,她又说她能拿到毒品,让其联系买家,其说不认识做这种事情的人,只能试试看,后来其和一个“大哥”说起这个事情,他说可以做这个生意,其就把事情和李某某说了,她让其跟“大哥”说她有毒品,其就把李某某的电话告诉“大哥”,毒品的价格是他们两个谈的。3月9日,“大哥”来江城交易毒品,其去滨河路见他,后李某某来到,他们两个谈交易的事情,当天晚上没有交易。3月10日,其和李某某还有她的孩子,“大哥”以及“大哥”的驾驶员一起到丢包厂岔路口,李某某和“大哥”去交易,其和李某某的孩子及“大哥”的驾驶员在车上等,过了一会有一辆公安的车开过来,后其见到就“大哥”一个人回来,其就坐着他的车子返回江城。后李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大哥”他们是警察,让其把电话关掉,不要和他们联系。但其没有关机,过了几天李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这么多钱的毒品,人是其联系的要其负责,其听了以后就打电话给“大哥”,他说不要怕,毒品他来拿。李某某让其和姜某某联系,后面几次其和“大哥”打电话的时候,姜某某用其的电话和“大哥”通电话。3月21日,“大哥”来江城交易,其和姜某某开着他的微型车去到县城,其见到“大哥”以后,姜某某就说到广场那里交易,我们去到广场那里就被公安抓了,警察从他的车上查着一个提包,提包里装着有一坨一坨的黑漆漆的大烟。毒品是姜某某拿来的,什么时候放到车上其不知道,其从他家出来上车时那个包就放在车上了。其因为欠李某某的钱,才帮她联系。姜某某的妻子叫张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是亲姐妹,李某某的丈夫叫庞某某,庞某某是其的干兄弟。上列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江会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江会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江会就此提出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纪江会系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联系贩卖、运输毒品,其起辅助作用,虽然本案主犯未被抓获,但对被告人纪江会应按从犯地位对其予以量刑。对于被告人纪江会提出,其只是帮助李某某联系,毒品不是其的,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纪江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手机联系人提取照片、活动轨迹、证人证言等证据与被告人纪江会的供述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被告人纪江会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联系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故此,被告人纪江会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纪江会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特殊情节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纪江会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江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鸦片10.95千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三、扣押的手机1部、杆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张椿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税正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