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科华与章天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科华,章天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518号原告赵科华。委托代理人蔡良川,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天诚。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永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科华诉被告章天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科华的委托代理人蔡良川,被告章天诚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永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科华诉称,2014年11月6日12时15分许,被告章天诚驾驶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淮安市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沿合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赵科华驾驶的苏F号轿车,造成赵科华受伤及两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天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06元、汽车修理费4020元、误工费18586.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637.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1712元,合计1579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章天诚辩称我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2时15分许,被告章天诚驾驶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淮安市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沿合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赵科华驾驶的苏F号轿车,造成赵科华受伤及两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天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44006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八二医院3400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赵科华支付鉴定费17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赵科华驾驶的轿车与被告章天诚驾驶的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天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章天诚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4006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八二医院3400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用药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及替代用药等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45元/天=9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天25元/天=225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天90元/天=540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在城镇务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7173元÷365天180天=18331.89元。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20年0.1=74346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402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54253.89元,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47156元(医疗费44006元+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3715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03077.89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331.8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财产项下损失合计40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20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103077.89元+2000元=115077.8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37156元+2020元=39176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科华经济损失115077.89元(其中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34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科华经济损失39176元;三、驳回原告赵科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8元,鉴定费1712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章天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毕人民陪审员 颜习人民陪审员 周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请将执行款汇至如下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