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闵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闵现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夏庄开发区李官庄村。法定代表人:田洪祥,男。委托代理人:李迎道,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闵现龙,男。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闵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道,被告闵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莒县夏庄镇李家官庄村经营医疗器械,被告闵现龙自2013年初至2013年10月份从原告处赊购医疗器械,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3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闵现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共欠原告25130元,已付18900元,尚欠6230元。另外,原告将被告已付款的10个A型卫生间的扶手共计2200元未发给被告。综上,被告仅欠原告4030元。另,原告所主张的有被告签名的4500元的欠款,被告已付,但是欠条未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莒县夏庄镇李家官庄村经营医疗器械。2013年,被告闵现龙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医疗器械,共赊欠原告货款2963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闵现龙付给原告货款8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闵现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网银转账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洪祥(账户62×××14)59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8900元。原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中有被告签名的4500元的欠款,被告已付,只是欠条未收回,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差账来往单上注明再给被告发10个A型卫生间的扶手,原告称因为被告未付货款,所以未给被告发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每个A型卫生间的扶手220元,该单价由原告提供的自己的台账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差账来往单、欠条、收条、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差账来往单、欠条等证据及被告闵现龙提供的收条、转账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730元(29630元-18900元),另因原告尚欠被告10个A型卫生间扶手共计款222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故被告实欠原告人民币8530元。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有被告签名的4500元的欠款已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对原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日照天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384元,被告闵现龙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奎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