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平与凌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凌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539号原告:李平,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凌明山,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凌明山到庭参加诉讼,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医药费应核对就诊日期,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须有鉴定报告;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实际天数计算,认可18元每天;误工费须有鉴定报告及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须有鉴定报告,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就医实际发生费用;车损须提供修车费发票。被告凌明山辩称:其已投保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凌明山驾驶皖K号“通家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颍上县颍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堂乡玉颍家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平伤情为左侧第1近节跗骨轻微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平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四天,后续在村卫生室治疗数日,共支付医疗费3999.05元。另查明:上述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公交事故认字(2015)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明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阜阳市人民医院骨科医生夏某诊断:建议休息期三个月。又查明:皖K号“通家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凌明山身份证、驾驶证及其所有皖K号“通家福”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3、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三份、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卫生室后续用药处方等;4、交通费票据;5、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公交事故认字(2015)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8、修车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凌明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号“通家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999.05元、误工费7003元(94天74.5元/天)、护理费418元(4天104.5元/天)、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为12460.05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2460.05元;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凌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丁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