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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覃继吾、韦刚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继吾,韦刚喜,覃继吾,韦刚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278号申请执行人覃继吾,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韦刚喜男,1991年6月15日生,壮族,住柳江县。关于覃继吾申请执行韦刚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刚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覃继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韦刚喜支付赔偿款62508.7元及案件受理费1363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韦刚喜在外务工,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国健审 判 员  韦作鼎代理审判员  覃仕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