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06年5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7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7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崇川区多次盗窃,赃物经鉴证,价值人民币271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立兵、杨传喜(均另处)在本市崇川区四季食品城6区114-115号“百事兴”店铺内,乘隙窃得该处益达牌口香糖18盒。经鉴证,被盗口香糖价值人民币864元。2、2015年6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崇川区四季食品城6区114-115号“百事兴”店铺内,乘隙窃得该处益达牌口香糖6盒。经鉴证,被盗口香糖价值人民币288元。3、2015年6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崇川区四季食品城6区114-115号“百事兴”店铺内,乘隙窃得该处益达牌口香糖8盒。经鉴证,被盗口香糖价值人民币384元。4、2015年7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传喜在本市崇川区四季食品城6区114-115号“百事兴”店铺内,乘隙窃得该处益达牌口香糖21盒、绿箭口香糖5盒。经鉴证,被盗益达口香糖价值人民币1008元、绿箭口香糖价值人民币1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次数没有异议,但对其盗窃的口香糖的数量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崇川区四季食品城6区114-115号“百事兴”店铺内四次盗窃口香糖。经鉴证,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1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崇川区四季食品城6区114-115号“百事兴”店铺内,乘隙窃得益达牌口香糖6盒。经鉴证,被盗口香糖价值人民币288元。2、2015年6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崇川区四季食品城6区114-115号“百事兴”店铺内,乘隙窃得益达牌口香糖6盒。经鉴证,被盗口香糖价值人民币288元。3、2015年6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崇川区四季食品城6区114-115号“百事兴”店铺内,乘隙窃得益达牌口香糖8盒。经鉴证,被盗口香糖价值人民币384元。4、2015年7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崇川区四季食品城6区114-115号“百事兴”店铺内,乘隙窃得益达牌口香糖8盒、绿箭口香糖5盒。经鉴证,被盗益达口香糖价值人民币384元、绿箭口香糖价值人民币170元。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张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经查,在本案第1、4起盗窃事实中,指控盗窃口香糖的数量包括了李立兵、杨传喜盗窃的数量,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由被告人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永斌审 判 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