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伟明诉被告吕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明,吕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361号原告何伟明,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树怀,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何伟明父亲。被告吕荣,别名吕燕荣,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何伟明诉被告吕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明委托代理人何树怀、被告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明诉称,2007年秋季,我给被告吕荣装修房屋,被告吕荣欠我房屋装修款15500元,于2008年1月8日被告吕荣向我出具一张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吕荣至今未能付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荣偿还原告何伟明房屋装修款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荣辩称,原告何伟明所述是事实,当时欠原告何伟房屋装修款22500元,已偿还7000元,下欠15500元。于2015年10月底我向原告何伟明汇款2000或3000元,现我欠原告何伟明房屋装修款13500或12500元。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庭审中,本庭总结的无争议的事实是:2007年秋季,原告何伟明给被告吕荣装修房屋,被告吕荣欠原告何伟明装修房款22500元,已偿还7000元,下欠15500元。于2008年1月8日,被告吕荣向原告何伟明出具15500元的装修房屋欠据一张。庭审中,本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于2015年10月份被告吕荣有无向原告何伟明汇款2000或3000元;二、被告吕荣现应当给原告何伟明偿还多少钱;该笔欠款应当如何偿还。原告何伟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出示欠据一张,证明2008年1月8日,被告吕荣向原告何伟明出具一张欠据,欠房屋装修款15500元的事实。被告吕荣质证称,对原告何伟明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我于2015年10月份偿还过2000元或3000元。被告吕荣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原告何伟明举证、被告吕荣质证及本院当庭审查,原告何伟明出示的证据与原告何伟明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季,原告何伟明给被告吕荣装修房屋,被告吕荣欠原告何伟明房屋装修款22500元,已偿还7000元,下欠15500元。于2008年1月8日,被告吕荣向原告何伟明出具15500元的房屋装修款欠据一张后,被告吕荣一直未能付清。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何伟明给被告吕荣装修房屋,被告吕荣未支付报酬,且原告何伟明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吕荣欠原告何伟明房屋装修款的事实,被告吕荣应当清偿,故对原告何伟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吕荣辩称已向原告何伟明偿还2000元或3000元,但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吕荣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伟明房屋装修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