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本市秦淮区大石坝街朵朵服装店销售员。2016年1���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转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雅居乐小区10幢客服中心,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购买并由快递员放置于该处的包裹1件,内有价值人民币650元的腐败猫进口皇家猫粮15KG。二、2016年1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至上述地点,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购买并由快递员放置于该处的包裹1件,内有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SHINELI鸭舌帽一顶。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马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谢某、杨某、叶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