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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祝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周雕,侯发祥,祝国胜,祝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5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王凌雅,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雕,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侯发祥,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祝国胜,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祝兵,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候发祥、祝国胜、周雕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军,候发祥,祝国胜,周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周雕、祝国胜、侯发祥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每一联保小组最高贷款不超过15万元,3个联保小组不超过45万元的情况下,任意一联保小组对其他联保小组贷款所欠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祝国胜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祝国胜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年利率为12%,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收取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2014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祝国胜发放贷款15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祝兵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祝国胜的该笔借款所欠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逾期不归还,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9540.67元及利息295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89540.6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8日利息为2950.2元,之后所欠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周雕、祝国胜、侯发祥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每一联保小组最高贷款不超过15万元,3个联保小组不超过45万元的情况下,任意一联保小组对其他联保小组贷款所欠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祝国胜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祝国胜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贷款年利率为12%,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收取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如被告祝国胜违反合同约定任一条款,原告均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事实。四、放款单及贷款手工借据,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祝国胜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五、还款流水、《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9540.67元及利息2950.2元的事实。六、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祝国胜辩称,对原告所称借款事实和尚欠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无异议,但自己因身体瘫痪,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另外在利息方面能暂停。被告侯发祥、周雕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祝国胜一致。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因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周雕、祝国胜、侯发祥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每一联保小组最高贷款不超过15万元,3个联保小组不超过45万元的情况下,任意一联保小组对其他联保小组贷款所欠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祝国胜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祝国胜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贷款年利率为12%,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收取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2014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雕发放贷款15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祝兵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祝国胜的该笔借款所欠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逾期不归还,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9540.67元及利息295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故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89540.6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8日利息为2950.2元,之后所欠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祝国胜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侯发祥、周雕亦应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之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兵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祝兵应当依照《担保函》之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且本案原告的律师费未超过国家有关律师收费规定,故应由被告祝国胜承担。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及《担保函》至内容,被告侯发祥、周雕、祝兵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的范围依约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即律师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祝国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借款本金89540.67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截止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2950.2元,一部分为以本金89540.67元基准,按年利率15.6%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祝国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三、由被告侯发祥、周雕、祝兵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侯发祥、周雕、祝国胜、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