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童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上大南街“济川药房”旁的巷道内向吸毒人员齐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冰毒,后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查获,从齐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编号为032016047w001)。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材编号为032016047w0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童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6]4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详单,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童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