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丁太生与泰宁县聚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太生,泰宁县聚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9民初424号原告丁太生,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委托代理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泰宁县聚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17043-3,住所地泰宁县金湖西路4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家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惠文,泰宁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太生与被告泰宁县聚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太生以与被告已经自行协商并且签订《和解协议书》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丁太生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丁太生撤回对被告泰宁县聚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太生负担。审判员 江晓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