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武景成、申某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景成,申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景成,曾用名武海胜,无业。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申某甲,曾用名申宏玉,绰号沈老害,无业。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景成、申某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袁炳林和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景成、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武景成与申某甲经预谋后,在十堰市六堰人民广场,经申某甲从中介绍,武景成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史某拐骗至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武景成将史某卖给淅川县寺湾镇陈家山村村民武老四为妻,一周后武老四将史某交还给武景成。随后武景成又将史某卖给本村村民朱某乙为妻,并获利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史某于2016年1月2日被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派出所民警解救。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武景成、申某甲到案经过、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的陈述;4.被告人武景成、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景成、申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手段拐骗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武景成与申某甲经预谋后,在十堰市六堰人民广场,经申某甲从中介绍,武景成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史某拐骗至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武景成将史某送给淅川县寺湾镇陈家山村村民武老四为妻,一周后武老四将史某交还给武景成。随后武景成又将史某卖给本村村民朱某乙为妻,并获利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史某于2016年1月2日被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派出所民警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史某母亲陈某知道女儿被人拐卖到河南之后报案的事实;被告人武景成、申某甲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武景成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申某甲被抓获情况;史某与陈某聊天记录;史某与曹某聊天记录;被告人武景成、申某甲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史某是我老公与他前妻的孩子,她从小发育不好有点智障,2014年6月份她去她外婆家之后就跑不见了,今年12月6日她堂姐过生日,她通过QQ联系上她堂姐,她堂姐把史某的QQ号给我,今天中午我通过QQ联系上史某,她说她被别人一万元卖到河南淅川,让她给别人生孩子才放她回来,我就来报案了。证人曹某的证言:我跟史某是姑嫂关系,我是她嫂子,史某是2014年7月份从家里离开就没跟家里联系过,一直到2015年12月底的时候,史某通过QQ跟她一个在丹江的堂姐联系上,史某的母亲知道后把这件事告诉我,我又通过QQ跟史某联系,12月22日中午我跟史某聊天,她说是2014年夏天被人以找工作的名义带到河南,以1万元的价钱卖到当地给人当媳妇,她在QQ里告诉我,别人说她不生孩子不让回家,我把聊天内容告诉史某的母亲,她母亲就报案了。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前两年我表哥武海胜给我儿子朱某乙找了一个姓史的媳妇,我给了武海胜一万元。大约2015年1月我儿子打电话说这女孩有病不会生孩子,就让她一人从天津回来了,我们待她很好,就是怕她跑了,所以不让她和她家里联系,直到一个月前这女该和她家人联系上了,还说她父亲已报警了,当时我们都不在家,直到今天回来被你们带到派出所。证人朱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底,我表叔武海胜把史某领到我家,当时我在天津打工,我爸朱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了,我从天津赶回老家,见面后觉得还可以,之后我爸给了武海胜一万元。过了几天我把她带到天津打工处,共同生活了几个月,但她总怀不上孩子,我觉得××,2015年1月份我让她一个人先回我老家了。2016年1月史某不见了。证人崔某的证言:2014年8、9月份的时候,武景成带回来一个女孩,我看过她的身份证,个子不高,大概有个1.3米左右,短头发,看过她的面相呆呆傻傻的,这个女孩19岁,武景成说要给这个女孩找婆子,最后这个女孩到朱家去了。(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武景成是其小爹,小名叫武海胜,大名叫武景成,武海胜将小女孩领到她家后,给武老四做媳妇,武老四不满后又领回来交给武海胜。(7)证人申某乙的证言:证明申某甲是其大哥,小名申宏玉,大名申某甲。3、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武景成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其拐卖至河南省淅川县先送给武老四为妻,退回后又卖给朱某乙为妻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景成的供述,证实其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史某拐卖至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陈家山村,先送给武老四为妻,退回后又卖给朱某乙为妻,并获利一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证实经其从中介绍,武景成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受害人史某拐卖至河南省淅川县的事实。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史某辨认出武老四就是其被拐卖后的第一个买家;史某辨认出朱某乙就是其被拐卖后的第二个买家;史某辨认出武海盛就是拐卖她的人;武景成辨认出史某就是2014年8月份从湖北十堰拐卖的女子;申宏玉辨认出武景成就是其老乡武海盛;申宏玉辨认出史某就是其以前在六堰广场上认识的小妹妹;武景成辨认出申某甲就是其同案嫌疑人“沈老害”;申某乙辨认出申某甲就是其大哥,曾用名申宏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景成、申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手段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景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申某甲为他人犯罪从中介绍提供帮助但没有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景成、申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景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申某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菊审 判 员 袁炳林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