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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铭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保定市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秋茹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秋茹,孙振贵,魏建民,石家庄市铭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长水,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茹。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贵。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民。委托代理人:胡立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铭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兵、张金杰,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市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城公司)、孙振贵、杨秋茹、魏建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1、2013年10月8日,石家庄市铭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盛公司)与熙城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铭盛公司给熙城公司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自货到工地之日起,熙城公司必须在35日内付清铭盛公司所有货款。如熙城公司逾期,则按照货物到达场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3%的利息赔付给铭盛公司,直至付清为止。合同中对价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等作出具体约定。合同落款处有熙城公司项目部章及刘同学签字。合同签订后,铭盛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分三次向熙城公司供应钢材,共计628.32吨,总货款为2339963.7元。2013年10月21日,熙城公司向铭盛公司出具《总收条》载明:“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收到铭盛公司供给熙城公司(阜平县大教厂富康家园项目钢材,详总吨价共计628.32吨,合计金额2339963.7元,35日内返还货款。”同日,刘同学向铭盛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4日,熙城公司阜平项目部(大教厂工程)收到铭盛公司刘云钢材628.32吨,金额贰佰叁拾叁万玖仟玖佰陆拾叁元柒角整。因至2014年10月21日止支付肆万元整,余额尚未支付。项目负责人刘同学同意承担偿还保证责任。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总额为伍拾陆万元整。”2、本案审理中,铭盛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熙城公司印章及杨秋茹、孙振贵签字的《委任书》,内容为:“兹委任刘同学为我公司副总经理兼阜平项目部总经理。主持项目企业经营管理。签署文本合同均于承认有效,并发生同等法律效力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用以证明熙城公司任命刘同学为公司副总经理及阜平项目部总经理,且熙城公司承诺其认可刘同学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熙城公司认为该《委托书》系伪造,并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委任书与铭盛公司提供的控告.报案材料是同一枚印章所捺印,与保定市工商局档案室扫描提取的《六、印鉴式样》中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捺印。”铭盛公司、熙城公司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3、熙城公司于2000年由股东杨秋茹、孙振贵出资设立,2005年3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加新股东魏建民,魏建民出资500万元。2005年3月18日,魏建民将3月16日转入熙城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转出至魏建民个人账户。2007年4月20日,魏建民将其持有的熙城公司500万元股权平价转让给杨秋茹。铭盛公司称孙振贵、杨秋茹在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金230万元抽逃。经向中国建设银行保定阳光大街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康乐办事处)查询,该行无熙城公司53239002286账号,2000年3月16日注册资金230万元(92万元、138万元2笔合计)的同城票据提出提入情况。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关于熙城公司是否应给付铭盛公司上述货款问题。熙城公司虽否认《委任书》系其出具,然《委任书》中公章鉴定结果与其控告.报案材料中公章一致,且熙城公司及孙振贵对《委任书》中孙振贵及原法定代表人杨秋茹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委任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委任书》中载明刘同学为熙城公司副总经理兼阜平项目部总经理,签署文本合同均予承认有效,并发生同等法律效力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故刘同学签署《钢材采购合同》、出具收条、欠条的行为代表了熙城公司。同时熙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贵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对此笔钢材买卖合同进行了认可。基此,对铭盛公司与熙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铭盛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熙城公司应当给付铭盛公司货款。铭盛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21日《欠条》中载明已经给付铭盛公司货款4万元,故熙城公司应当给付铭盛公司货款2299963.7元。熙城公司未按约给付铭盛公司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铭盛公司主张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利率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其利息损失,合年利率36.5%,明显过高。因刘同学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利息按年率24%执行,故铭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孙振贵、杨秋茹、魏建民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孙振贵、杨秋茹作为熙城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铭盛公司,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熙城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铭盛公司主张孙振贵、杨秋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建民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魏建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遂判决:一、保定市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家庄市铭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99963.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孙振贵、杨秋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保定市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魏建民对本判决第一项在5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石家庄市铭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7元,保定市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83元。熙城公司、杨秋茹、孙振贵上诉的理由与请求鉴定结论已确认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熙城公司印章,因此熙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以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控告、报案》材料上的印章一致认定委托书系真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原审判决以委托书上有杨秋茹及孙振贵的签名认定其真实性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刘同学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属个人行为,且对出具的收条、欠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应当追加刘同学为被告;刘云、刘同学、解玉恒涉嫌诈骗,应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魏建民上诉的理由与请求股权转让系依法进行,不存在抽回出资的行为,故魏建明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魏建民与本案诉争的债权没有关联性,本案钢材采购等事实均发生在股权转让六年后,故魏建民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争议的焦点熙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以及魏建民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熙城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述称“被告和原告的钢材买卖协议.和被告出示的还款计划和承诺.被告是负责任的并在积极做。原告称被告不兑现和拒不履行义务不是事实.其原因是原告造成的。”熙城公司在一审庭审(2015年4月2日)中对委任书质证称“被告给刘同学的委任书、真实性无异议。这个项目在拿到政府批文后才正式生效。”其后,熙城公司否认委任书、钢材买卖协议、还款计划和承诺的真实性,其否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否认行为不予认定,对委任书、钢材买卖协议、还款计划和承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熙城公司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定结论认定委任书上的印影与工商档案备案的印影非同一枚印章所留并不必然影响委任书的真实性。由熙城公司的认可行为可推定存在其使用或者授权刘同学刻制使用本案争议印章的可能性较大。通过以上分析认定,进而可认定刘同学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和付款承诺的行为系履行熙城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熙城公司承担,故熙城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刘同学为被告,并且本案涉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贷方、借方传票可证实魏建民转给熙城公司500万元,随后熙城公司转给魏建民500万元,故魏建民主张不存在抽回出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魏建民抽回出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在抽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由同原审判决。综上,魏建民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3元和25520元,由保定市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83元,魏建民负担25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