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0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勤舟与被告赵正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舟,赵正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518号原告张勤舟,男,193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严建明(系原告张勤舟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龙,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勤舟与被告赵正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勤舟的法定代理人严建明、委托代理人邱俊豪和被告赵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舟诉称,2015年5月1日10时38分许,被告赵正龙驾驶沪E4XX**车辆(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由北向南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东大公路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正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68,077.3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4,8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9,278元、护理费4,8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正龙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赵正龙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庭后到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原告的XXX伤残定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计算五年和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0时38分许,被告赵正龙驾驶沪E4XX**车辆由北向南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东大公路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正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勤舟至医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疗费66,216.81元。治疗过程中,被告赵正龙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勤舟于2015年05月01日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建议给予张勤舟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为此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沪E4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赵正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赵正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者不在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赵正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正龙已经给付的钱款,应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不当之处,且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提出的相关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4,8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4,8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500元。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部分收据发生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不能确定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部分票据缺少病史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病史和收据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6,216.81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高龄,但在农村地区依然从事农业劳作并获得经济收入的情况普遍存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和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180日的误工费9,000元。(3)车辆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存在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63,927.50元,②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赵正龙承担余款59,206.81元。③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合计500元。④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6,500元由被告赵正龙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勤舟74,427.50元;二、被告赵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勤舟各项损失共计65,706.81元(已经给付13,000元,尚需给付52,706.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原告张勤舟已预交),由原告张勤舟负担223元,被告赵正龙负担1,419元。被告赵正龙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