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亚辉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辉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辉,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8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亚辉到荥阳市塔山路先后盗窃该路沿线沈洼段和堡王段变压器上正在使用的电表和电表集中器。致使乔楼沈洼新增台区供电中断近15小时,堡王东台区供电中断2小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亚辉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亚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亚辉到荥阳市塔山路先后盗窃该路沿线沈洼段和堡王段变压器上正在使用的电表和电表集中器。致使乔楼沈洼新增台区供电中断近15小时,堡王东台区供电中断2小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亚辉供述,证明陈亚辉晚上11点骑着三轮车出来打算偷东西卖点钱花花,到凌晨1点多时,陈亚辉在荥阳市塔山南路上发现路边电线杆上有电表,便用从家里面拿出来的刀将电表箱里面的电线割断,把电表取出来,当偷到第二个电表箱时,被巡逻人员发现了;2、证人张某(荥阳市电业局乔楼供电所电工)证言证明2016年1月16日荥阳市乔楼沈洼新增台区供电中断近15小时;3、证人王某(荥阳市电业局京城供电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6年1月16日荥阳市堡王东台区供电中断2小时;4、被盗电表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亚辉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窃电表型号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辉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亚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陈亚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亚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云审 判 员 尹永胜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