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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梁振国与梁为国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国,梁为国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国,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梁占文,男,现住肥乡县,系梁振国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为国,男,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肥乡县。上诉人梁振国因与被上诉人梁为国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梁振国、梁为国二人系亲兄弟,双方的宅基南北相邻,为同一宅基兄弟分家所得,并立有分单,梁振国居南,梁为国居北。梁振国房屋北墙与梁为国西侧街门南墙和东侧小屋南墙一线之间有一夹道,低于街道路面约55厘米,致梁振国屋后无法排水。梁振国与梁为国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在法庭组织的调解中,梁为国同意梁振国将小夹道用土垫起,但不同意赔偿,梁振国要求将小夹道用砖铺平,再用石灰抹平,并要求梁为国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认为:梁振国、梁为国南北为邻,且系同胞亲兄弟,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等相邻关系。梁振国认为屋后小夹道属其滴水范围,房屋已建成多年,梁为国应当给予其排水的便利,梁为国则主张双方宅基界线不清,但同意梁振国垫土以解决排水问题。一审认为相邻关系要求为相邻方提供便利,实质是对自身权利的限制,而宅基地纠纷实质是对私权利的保护,与相邻关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宅基地边界即使有少许分歧,也应当首先保障梁振国的排水问题。梁振国要求梁为国赔偿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形成原因,又无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其具体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一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1、原告梁振国在其房屋北墙与被告梁为国宅基西侧街门南墙和东侧小屋南墙一线之间的夹道内垫土,土上用砖覆盖,表面用石灰抹平,整体与路面齐平。对此被告梁为国不得干涉;2、驳回原告梁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承担43.75元,被告承担43.75元。上诉人梁振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梁振国房屋后所留滴水被封闭在被上诉人梁为国院内,落差达55厘米,不能向外排水,其却称泡坏了自己的堂屋三间。一审查明了分家的事实,但忽略了分单中“宅基地均分”事实,可体现梁振国所留滴水界限清楚的证明力度,另双方母亲所出证明进一步证明该事实。一审认定了夹道低于街道约55厘米,导致梁振国无法排水,而忽略了梁为国承认系其挖土降低所致;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是相邻防险关系,而不仅仅是要求为相邻方提供便利。共同防险不成,相邻方却制造险情,不尽义务,反致其害。本案虽不涉及宅基地纠纷,而其实准确反映了相邻方能够明确的法律权限即所留滴水用于排水权利,梁振国所提分单证据充分。相邻方共同防险不成,必然是损害,应依法赔偿。故请求:1、补正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梁振国在其房屋北墙与梁为国宅基地西侧街门南墙和东侧小屋南墙一线之间的夹道内垫土,土上用砖覆盖,表面用石灰抹平,整体与路面齐平,不封闭,之此界外70厘米用土与之垫平。对此梁为国不得干涉,或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梁为国赔偿梁振国15000元或重审;3、梁为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梁振国二审中补偿:一审只判决将夹道垫平与路面齐平,我们的要求不是要求垫平,而是要求垫高于路面70厘米,这样是因为对方是老房子,需要翻建新房,如果对方建新房,我方的水还是没法流出来。另外一审对我母亲的证言未采信错误,我方认为该证言应有效,可以印证我方有滴水的事实。由于对方的侵权行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梁为国针对上诉人梁振国的上诉辩称:双方分家时有分单,双方是以灰界为界限划分的,对方说我将灰界挪走没有依据。我的门楼是在对方盖房之前形成的。对方垫土我允许,我没有阻碍对方。对方房屋裂缝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梁振国提供照片一张,证明房屋被水淹的事实。被上诉人梁为国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夹道是对方挖的,对方准备往夹道内填石子,我方不让,发生争执。二审中,上诉人梁振国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5000元损失的构成,包括:房屋损失费用10000元,由于双方交涉滴水问题,导致延误孩子康复治疗的费用4000元,处理纠纷的各项支出1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用水、排水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用水和排水上相互给予必要便利的关系。对于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合理分配,对于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上诉人梁振国与被上诉人梁为国为南北邻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而双方又为亲兄弟关系,更应当以亲情为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争执。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梁振国起诉状所称,双方房屋之间的夹道与路面已形成55厘米的落差,从而导致梁振国无法正常排水。梁振国认为其垫高地面,而梁为国阻挠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一审鉴于梁振国排水困难的现状,判决垫高夹道与路面齐平,该判决已解决了梁振国的排水问题,处理并无不当。梁振国以梁为国今后要建房,其排水受影响为由要求继续垫高的请求,因事实尚未发生,本案无法处理,梁振国可待事实发生后再行处理。梁振国要求梁为国赔偿其损失问题,因梁振国并未提供其房屋裂缝是受排水受阻而影响的充分证据,且其所主张的其他损失与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无直接联系,故对梁振国该请求不予支持。梁振国所提双方分单灰界问题,涉及双方宅基地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振国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