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羽宝与胡刚林、龙伦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宝,胡刚林,龙伦何,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531号原告:张羽宝,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汤佳杰、余柏祥,、实习律师。被告:胡刚林,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西林县,现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龙伦何,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倍北碚区,现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李健平、王小菊,均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田富,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银仆,该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羽宝诉被告胡刚林、龙伦何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佳杰、被告胡刚林、被告龙伦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和被告泰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银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羽宝诉称:被告胡刚林和龙伦何合伙承包了泰和建筑公司的工地(位于江门市迎宾西侧的金河湾二期小区地下车库、6#、11#楼)的模板工程,两人在该工地工作,后雇佣原告也到该工地工作。2015年6月23日7时,原告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足跟骨骨折。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转至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继续门诊治疗两个月,且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72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25685.80元。原告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且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胡刚林、龙伦何,存在选任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568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2、《建筑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3、蓬江劳人仲字[2015]2668号《仲裁裁决书》;4、病历、住院记录;5、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租赁合同、收据、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和所有权人身份证。被告龙伦何辩称:1、原告的诉求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不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属于工伤,应该由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仲裁裁决书中所依据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事实上,泰和建筑公司也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保险及为原告交纳了全部医疗费用,该公司也多次向原告及另两被告表示会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施工时没有按照要求站在施工平台上进行操作,其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泰和建筑公司选任没有资质的被告胡刚林和龙伦何存在过错,被告胡、龙仅在泰和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泰和建筑公司具有履行能力,且可以在意外保险范围内进行报销,而被告胡、龙的工程款尚未取得,没有赔偿能力。3、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损失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结合其住院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108天,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房屋建筑业行业标准47654元/年进行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标准不予确认,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得到赔偿;对于交通费和营养费,原告没有相关依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被告龙伦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胡刚林辩称其针对原告的起诉,意见与被告龙伦何一致。被告胡刚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泰和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胡刚林和龙伦何违反了该公司的用工制度,因此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损失应当有其两人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购买的意外保险是针对整个施工项目的全体施工人员适用的集体意外保险,并非针对原告本人购买,故另外两被告以此为依据认定我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3、原告与泰和建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由被告胡刚林和龙伦何聘请的,工作内容和工资都是由其两人负责安排和发放,因此,原告本次受伤的赔偿责任与泰和建筑公司无关。4、原告是否确实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泰和建筑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承接:土建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机械维修。2015年3月15日,泰和建筑公司与被告胡刚林、龙伦何签订《建筑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泰和建筑公司将金河湾二期小区地下车库、6#、11#楼工程发包给龙伦何、胡刚林,该两人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015年5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胡刚林,并到金河湾二期小区工地工作。根据原告陈述及三被告的确认,原告在该工地的工种为大工,工作期间由被告胡刚林、龙伦何管理并安排工作内容,工资亦由该两人发放,三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2015年6月23日上午7时,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对此,被告胡刚林和龙伦何认为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在施工平台上操作而导致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跟跟骨骨折。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入住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48日,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右跟部挫伤。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并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支付。对于原告的治疗过程和费用支出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2016年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被告对于该伤残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陈群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租住于江门市杜阮镇木朗村五和里105号房屋,租用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陈群每月向原告收取房租费和水电费并开具收据。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村民委员会开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租住在上述房屋内,屋主为陈群。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张羽宝的申请,就张羽宝提出请求确认其与泰和建筑公司从2015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5]266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张羽宝实际由自然人龙伦何招用,与泰和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张羽宝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张羽宝和泰和建筑公司无异议,胡刚林和龙伦何均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判理由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两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蓬江劳人仲字[2015]266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受伤事实和治疗过程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又结合原告张羽宝的诉讼请求,故本院核实其在本案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48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48天×100元/天)。2、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48天,有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48天×100元/天)。3、误工费。①误工时间,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其于2015年6月23日受伤,2015年7月15日开始住院治疗48天,2015年9月1日出院有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两个月,即原告的医嘱休息终结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31天(2015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63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②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对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仅一个多月,在工作期间未实际领取过工资,且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项下“房屋建筑业”的标准4765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较为合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7103.22元(47654元/年÷365天×131天)。4、残疾赔偿金。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情程度属十级伤残,对此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江门市蓬江区村委会局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江门市××××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事故后需要门诊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确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103.22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损失91889.02元。第二,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划分问题。首先,本案中,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将承接的金河湾二期小区地下车库、6#、11#楼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龙伦何、胡刚林,已有证据予以证实;而对于被告龙伦何、胡刚林雇佣原告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因此,本院确认:泰和建筑公司与龙伦何、胡刚林签订承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行为;龙伦何、胡刚林是雇主,与张羽宝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龙伦何、胡刚林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龙伦何、胡刚林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劳务者受害责任,是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的龙伦何、胡刚林没有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及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也没有强制要求原告佩戴安全带,从而发生原告从高处坠落的安全责任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对原告的事故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张羽宝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没有佩戴安全带,就进行危险的工作,没有对其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龙伦何、胡刚林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1889.02元,应由原告张羽宝自行负担18377.80元(91889.02元×20%),被告龙伦何、胡刚林负担73511.22元(91889.02元×80%),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对被告龙伦何、胡刚林应负担的73511.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伦何、胡刚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羽宝经济损失73511.22元;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龙伦何、胡刚林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张羽宝负担468元,由被告龙伦何、胡刚林和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银平书 记 员 赵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