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执6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创新钻石工具厂与金建平、王竹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新区创新钻石工具厂,金建平,王竹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6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创新钻石工具厂,住所地镇江。主要负责人朱新文,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金建��。被执行人王竹仙,户籍地镇江市。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创新钻石工具厂与被执行人金建平、王竹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金建平、王竹仙应给付镇江新区创新钻石工具厂106754.33元,并负担执行费1501元。但金建平、王竹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曹 涌代理审判员 赵致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