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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陈国中、陈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陈国中,陈翠云,陈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8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负责人:陈耀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亨留,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富尹,该支行职员。被告:陈国中,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518。被告:陈翠云,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224。被告:陈智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1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被告陈国中、陈翠云、陈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亨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中、陈翠云、陈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称,被告陈国中因种植果园需要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单笔用信1年,年利率为7.5%,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由被告陈翠云、陈智强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陈国中、陈翠云、陈智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0元贷给被告陈国中。被告陈国中于2013年8月11日第二次用信30000元,该笔借款第一次和第二次用信到期已偿还。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国中第三次用信30000元。至2015年8月13日期满后,被告陈国中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进行催收均无果,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陈国中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29.9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请求陈国中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429.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二、被告陈翠云、陈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中、陈翠云、陈智强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中因种植果园需要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由陈翠云、陈智强作担保人。2012年7月23日,被告陈国中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翠云、陈智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同意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在循环借款期限内,原告最后一笔于2014年8月14日贷出30000元给被告陈国中,贷款期限至2015年8月13日,正常年利率为7.5%,超期年利率为11.25%。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国中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29.9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中、陈翠云、陈智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中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国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翠云、陈智强同意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陈国中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429.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二、被告陈翠云、陈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陈国中、陈翠云、陈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岑 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