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伍忠与张倪源、李春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忠,李春路,张倪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568号原告伍忠,男,汉族,二九一农场公路管理站职工。被告李春路,男,汉族,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倪源,女,汉族,二九一农场公共事业管理局职工。原告伍忠与被告李春路、张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据伍忠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对张倪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二九一分理处账号内冻结人民币满14万元止。伍忠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李春路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夕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伍忠到庭参加诉讼,张倪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6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忠诉称,2015年3月21日,李春路、被告张倪源从伍忠处借款12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并向伍忠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伍忠多次索要,张倪源未履行还款义务。伍忠请求法院判令张倪源返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被告张倪源未答辩。原告伍忠提供证据情况:2015年3月21日,李春路、被告张倪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李春路、张倪源从原告伍忠处借款12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倪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伍忠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倪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李春路、被告张倪源从伍忠处借款12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并向伍忠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伍忠多次索要,李春路、张倪源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伍忠与被告张倪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伍忠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倪源支付借款后,张倪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伍忠主张张倪源返还借款本金124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伍忠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倪源返还原告伍忠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伍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倪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夕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