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更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龙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176号罪犯李龙,男,生于1976年2月25日,汉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1992年12月该犯因犯流氓罪、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宁夏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2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6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郭建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李龙,证人郭某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四季度获得表扬,2014年一季度获得表扬,2015年上半年被记功一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11.8分。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不能足额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