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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唐甲文与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文,徐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20号原告唐甲文。被告徐红。原告唐甲文诉被告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先后13次到原告在凤城镇金山路(信用社旁)的X栋X号门面支取稀释剂、固化剂、面漆、刷把等货物,价值11843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货款11843元给原告。被告徐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天柱县凤城镇金山路经营销售稀释剂、固化剂、面漆、刷把等,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商铺支取稀释剂、固化剂等物品,金额总计11843元,被告在售货清单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已经无法联系上。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118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有售货清单为据,并有被告的签名,而且原告是从事该项销售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是真实存在,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甲文货款11843元。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德华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桂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