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4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9月23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霞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花园某苑X楼X座,以人民币1000元的对价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同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又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对价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3小包(经鉴定,共计净重2.1392克),后被当场抓获,还从被告人处暂扣三星牌手机1部(电子串号:358195050511464,用于犯罪通讯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曹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犯罪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电子串号:358195050511464),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