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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潘某、阿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阿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6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被告人阿木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阿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阿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11日左右,被告人潘某、阿木某某采用剪断门锁、敲碎窗玻璃的方法,共同先后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曲池路27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理发店窃得现金人民币约50元及吹风机1部;至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朱枫公路1459号被害人万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窃得人民币约400元及香烟若干。二、201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阿木某某采用剪断门锁、强行推动等方法,共同先后至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路26号克里斯汀蛋糕店窃得现金人民币数十元和糕点3盒;至祥凝浜路830号被害人陆某经营的绿琼饮食店窃得人民币约50元、黄酒2瓶、三星手机1部;至漕平支路2弄12-14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本田(广州)牌两轮轻便摩托车1辆;至西湖街138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该处的派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至漕河街184号被害人陈某扣经营的江南菜馆窃得人民币约20元;至漕河街188号何家桥酒楼窃得人民币约70元和酒若干瓶。另查明,被告人潘某、阿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窃本田(广州)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阿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王某某、赵某、陈某扣、万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某、浦一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阿木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阿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阿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阿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潘某、阿木某某应退赔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