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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福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赵福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205号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孙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丛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财,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桂花,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福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乃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丛丛,被告赵福财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月,被告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通科劳人裁字(2016)第17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原告给付2013年1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288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告与被告按照各自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在仲裁庭审期间,被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已扣除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原告在发放生活费的同时实际也并未扣除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因此,仲裁裁决要求原告给付2013年1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的全额部分,证据不足,与案件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判令:1、原、被告各自承担2013年1月-10月的养老保险的相应部分,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如产生滞纳金、利息,由被告负担;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28832元。被告赵福财辩称,通科劳人裁字(2016)第178号仲裁裁决正确,同意裁决结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给付被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是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没有给付被告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并补缴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和失业保险费用,如产生滞纳金、利息,由原告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福财自2007年7月起在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浸泡车间班长。2013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员工放假生活费发放及保险缴纳方案的协议》,约定员工放假期间生活费为每月880元。2013年8月末,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给被告放假至今。原告已支付被告生活费至2013年10月。另查明,通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为125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为1400元/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为154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员工放假生活费发放及保险缴纳方案的协议》和2013年1月至10月工资表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7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虽未提供劳动,但系原告生产经营困难所致,非被告本人原因,故原告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员工放假生活费发放及保险缴纳方案的协议》中约定的每月88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因低于上述标准,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相应滞纳金和利息的请求,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赵福财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生活费28832.00元[1250.00元×80%×8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400.00元×80%×12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540.00元×80%×6个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赵福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