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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知)初字第2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菲维亚珠宝有限公司诉北京泰和正信工艺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维亚珠宝有限公司,北京泰和正信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知)初字第22681号原告菲维亚珠宝有限公司(FREYWILLEGmbH&Co.KG.),住所地奥地利维也纳A-1060?甘盆多夫街**号。法定代表人格特鲁德?科普夫(GertraudeKopf),该公司总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泰和正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6号楼2602号。法定代表人蒋永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倩,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菲维亚珠宝有限公司(简称菲维亚公司)诉北京泰和正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泰和正信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菲维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泰和正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吉、委托代理人高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菲维亚公司诉称:我公司对《向白水致敬(瀑布形吊坠,HW493CC/241)》等15件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我公司发现,泰和正信公司通过实体商店及网站销售的玛雅系列等珐琅首饰产品抄袭了我公司的上述美术作品,构成侵权。泰和正信公司的销售行为,不但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声誉。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泰和正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著作权,停止销售包括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侵害我公司著作权的产品,停止对涉案侵权商品的推广宣传,包括立即删除相关网站的推广宣传以及销毁带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宣传页,判令泰和正信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赔偿我公司为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10万元,判令泰和正信公司在《北京日报》、《时尚珠宝》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泰和正信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主要经营传统景泰蓝工艺品,销售珐琅饰品仅有两个小柜台,珐琅饰品非我公司主营产品。第二,我公司所售的珐琅饰品,系分两批从淘宝上购得,总共购买71件,实际销售11件(包括菲维亚公司公证购买的一件),收到起诉后,对上述产品已经下架。我公司并非生产商,无法判定产品是否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我公司并未在网上进行过销售,网上仅有产品展示、无产品标价、无在线结算交易功能,仅是为产品宣传,而且对于网上的产品,也已经进行了下架处理。第四,我公司曾做过百度推广,但仅限北京地区。而且现在我公司已不再营业,无赔偿能力。第五,对于菲维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因其事先并未与我公司沟通,故对上述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第六,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法院认定我们侵权,我们同意配合停止销售、赔礼道歉,但无能力在杂志上刊登声明。经审理查明:菲维亚公司系成立于奥地利维也纳的珐琅首饰制造商,在全球各地开设了经营FREYWILLE品牌饰品的店铺。就其所设计生产的部分珐琅饰品,菲维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下述美术作品登记证书:1、登记号为2010-F-023699的作品《向白水致敬(瀑布形吊坠,HW493CC/241)》,发证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2、登记号为2009-F-018331《向欢乐生命的礼敬致敬(扣环手镯,JOY466/1M)》的作品,发证日期2009年7月3日;3、登记号为2009-F-018332《向欢乐生命的礼敬致敬(扣环手镯,JOY467/1M)》的作品,发证日期2009年7月3日;4、登记号为2009-F-018334《向欢乐生命的礼敬致敬(半月形吊坠,JOY493/21)的作品,发证日期2009年7月3日;5、登记号为2010-F-023707《向欢乐生命的礼敬致敬(圆月形吊坠,JOY493LP/21)的作品,发证日期2010年2月10日;6、登记号为2010-F-023702《古斯塔夫?克利姆特致敬(6砖石戒指,GK1424/2)》的作品,发证日期2010年2月10日;7、登记号为2009-F-018337《向欢乐生命的礼敬致敬(扣环手镯,JOY466/4M)》的作品,发证日期2009年7月3日;8、登记号为2009-F-018342《向欢乐生命的礼敬致敬(半月形吊坠,JOY493/24)》的作品,发证日期2009年7月3日;9、登记号为2009-F-018343《向欢乐生命的礼敬致敬(扣环手镯,JOY467/4M)》的作品,发证日期2009年7月3日;10、登记号为2014-F-00134230《非洲精神-野生动物园-扣环形手镯(SpiritofAfrica-Safari-ClaspBangle)》的作品,登记日期2014年4月14日;11、登记号为2014-F-00134231《非洲精神-野生动物园-镶边手镯(SpiritofAfrica-Safari-BordedBangle)》的作品,登记日期2014年4月14日。菲维亚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北京、上海、大连等地亦开有多家店铺销售包含使用了上述美术作品的珐琅饰品。为宣传其FREYWILLE品牌饰品,菲维亚公司在《时尚》、《嘉人》、《财富圈》、《悦已》等各大时尚杂志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花园新奥广场(下沉花园内北京工美艺苑B3商铺)的招牌为泰和坊景泰蓝的商铺为泰和正信公司所经营。该店铺以经营景泰蓝工艺品为主,同时店铺内设有两个小型柜台用于经营小饰品,饰品中包含部分珐琅手镯、吊坠等。2014年6月20日,菲维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泰和正信公司的店铺内购得拉美西斯手镯一个,并当场取得产品宣传册。产品宣传册显示泰和正信公司所经营的珐琅饰品有多个系列,包括拉美西斯系列、塞米拉米斯、玛雅系列、蒂卡乐少女系列、豹纹系列等品名的产品(其所售部分产品见附表)。上述购物及取得泰和正信公司的产品手册的过程,菲维亚公司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书进行了现场公证。泰和正信公司所销售的上述商品,系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13日分两批通过淘宝网购得,泰和正信公司所提供的淘宝网购物定单明确显示了卖家姓名、淘宝账号、联系电话、所在城市。两次订单共计花费16700元,单品价格自299元至980元不等。同时,泰和正信公司提供上述进货产品的销售记录,上述产品,共销售11件,售价从1500元至2800元不等。域名为musesen.com的网站为泰和正信公司经营,该网站有对MUSEENAMEL品牌有介绍,并附有包括附表1中拉美西斯系列、塞米拉米斯、玛雅系列、蒂卡乐少女系列、豹纹系列产品的图片。上述产品与泰和正信公司产品手册中展示的同名产品一致。但该网站并未开通产品的直接销售渠道,无法直接对其展示的产品进行购买。上述网站内容,菲维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3月5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域名为thfjtl.com的网站为泰和正信公司经营,该网站上同时展示了部分珐琅饰品的图片,包括附表1中拉美西斯系列产品、玛雅系列产品。上述网站,菲维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3月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菲维亚公司认定泰和正信公司构成侵权的产品以及所侵犯的其享有著作权的11件作品见附表1。另查一,我国与奥地利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另查二,菲维亚公司为本案维权,共计支出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共计293192.6元,本案主张10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向白水致敬(瀑布形吊坠,HW493CC/241)》等作品,符合美术作品的基本特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上述作品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菲维亚公司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菲维亚公司所在奥地利与我国均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司》的成员国,根据上述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菲维亚公司的涉案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泰和正信公司实施了销售珐琅饰品的行为,其所售珐琅饰品上,使用了与菲维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近似的图案。本案中,认定泰和正信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先认定其所售产品是否侵犯了菲维亚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比较附表1中菲维亚公司的美术作品及菲维亚公司主张构成侵权的泰和正信公司所售产品,二者均非完全相同,仅构成近似。而其近似点或者表现在所包含的元素相同,或者表现在包含的构图设计相近似,或者表现在包含的色彩组合近似。美术作品表达思想的主要方式为色彩、线条、几何形状等的组合,上述均为作品构成的元素。而上述元素均属于公知素材,不能为任何美术作品的作者所垄断。同时,根据菲维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使用相同或近似颜色、线条、形状等元素,经排列、组合形成新的不同作品,并就该不同作品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可见菲维亚公司亦认可即便是相同元素,经创作者不同的创造性的使用之后,亦可以形成新的作品。菲维亚公司既然可以进行这种创作,当然亦无权禁止他人进行类似创作。珐琅饰品受形状、工艺所限,在有限的空间内表现鲜明、亮丽的色彩是实现其审美价值的基础。即使是相同、类似的元素不同组合,放置在不同的饰品上,最终亦能给人完全不同的审美感受,形成新的美术作品。而泰和正信公司所售的饰品,从审美上可以达到与菲维亚公司作品不同的效果,因而构成新的美术作品。应当注意,认定泰和正信公司所售饰品是否构成侵权,还应当考虑饰品生产者的权利及抗辩。在菲维亚公司仅起诉饰品的销售者而未起诉饰品生产者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饰品生产者生产上述饰品是否享有合法权利基础。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本院前述认定,菲维亚公司仅以泰和正信公司所售饰品与其美术作品包含相同的元素、色彩、形状组合为由认定其侵犯相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泰和正信公司所售饰品并不侵犯菲维亚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泰和正信公司进行销售进而在其网站上对所售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行为。另,菲维亚公司主张15件美术作品著作权,但除附表1已经列明的11件美术作品,针对剩余4件美术作品权利被侵犯的事实,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该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菲维亚珠宝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菲维亚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菲维亚珠宝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泰和正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崔树磊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雒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