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明军与刘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军,刘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896号原告李明军,农民。被告刘卫东,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职业不详。原告李明军与被告刘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军诉称,2005年1月,被告刘卫东在承建鲍集镇新迁村移民小区土建工程期间,因工程需用,陆续从我处赊购黄沙,欠我黄沙款9140元,经多次催要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刘卫东给付货款914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卫东在承建盱眙县鲍集镇移民拆迁工程期间,先后从原告李明军处赊购黄沙,2005年5月14日被告刘卫东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鲍集镇新迁村移民迁建款玖仟壹佰肆拾元正(9140元)注付李明军材料款此据刘卫东2005.5月14号”。要求原告李明军持该领条从鲍集镇政府欠其工程款中领取,后因故该款未得到受偿。诉讼过程中,本院调查被告刘卫东之妻王杨萍,王杨萍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刘卫东出具的领条及其妻王杨萍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军与被告刘卫东之间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卫东在原告李明军从鲍集镇政府未领取该货款后,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军货款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