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3036任国军与王玉青、龙梅、蒋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军,王玉青,龙梅,蒋士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036号原告任国军,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玉青,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龙梅,女,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蒋士海,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任国军与被告王玉青、龙梅、蒋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军和被告蒋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青、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王玉青、龙梅由被告蒋士海担保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5年底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履行还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59000元,并从2016年6月6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青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龙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蒋士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为王玉青、龙梅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和原告卖给二被告的羊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签字担保,此款约定月利率1.5%。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1枚,时间2015年6月5日,金额50000元,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王玉青、龙梅由被告蒋士海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又将买我羊款20000元计算其中,共计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5年底还清。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经质证,被告蒋士海无异议。被告王玉青未提交证据。被告龙梅未提交证据。被告蒋士海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青和龙梅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王玉青、龙梅由被告蒋士海签字保证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同时将购买原告山羊价款20000元计算其中,共计5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5年底还清。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59000元,并从2016年6月6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蒋士海的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青、龙梅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玉青、龙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蒋士海自愿为被告王玉青、龙梅的借款行为签字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青、龙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国军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59000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蒋士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笑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