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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与高荣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荣荣,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荣荣,女,195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邓乃文、邓再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清队,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浡,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荣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下称节能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节能环保公司为与福建省进行节能、环保等方面的战略合作,成立福建战略合作推进工作领导小组,高荣荣于2010年8月1日进入该小组,并担任福建工作小组副组长。福建工作小组的办公地点位于厦门五和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内。高荣荣是五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高荣荣于1958年5月10日出生,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7月16日,节能环保公司任命高荣荣为节能环保公司福建分公司总经理。2012年8月2日,福建分公司登记设立,负责人为高荣荣。福建分公司设立后,高荣荣以福建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参加活动。2012年9月25日,节能环保公司任命赵玉云为福建分公司财务负责人。2014年4月23日,节能环保公司决定撤销福建分公司,免除高荣荣等人职务,并同意支付高荣荣报酬及补贴640996元。节能环保公司决定撤销福建分公司后至今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也未再从事任何经营。高荣荣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节能环保公司:一、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00000元(年薪800000元÷12个月×54个月);二、支付2010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14元(800000元÷12个月÷21.75天×15天×4×300%);三、支付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福利补贴84007.50元(包括节假日补贴44000元、防暑降温补贴6000元、交通补贴15007.50元、通讯补贴23000元);四、立即办理节能环保公司福建分公司关于负责人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手续。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0222号裁决书,裁决:一、节能环保公司支付给高荣荣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02685元;二、驳回高荣荣的其他仲裁请求。节能环保公司和高荣荣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节能环保公司请求判令:1.节能环保公司与高荣荣在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节能环保公司不应向高荣荣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02685元;3.诉讼费用由高荣荣承担。高荣荣请求判令:1.节能环保公司立即支付高荣荣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00000元(年薪800000元÷12个月×54个月);2.节能环保公司立即支付高荣荣自2010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14元(800000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5天×4×300%);3.节能环保公司立即支付高荣荣自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福利补贴84007.5元(包括:节日补贴44000元,防暑降温补贴6000元,交通补贴15007.5元,通讯补贴23000元);4.节能环保公司立即办理节能环保公司福建分公司关于负责人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高荣荣提交函件,拟证明2010年8月24日,节能环保公司发函致XXX书记,汇报成立了福建工作小组,并计划在于福建省、厦门市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后在闽设立分公司。节能环保公司对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高荣荣作为五和公司的代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高荣荣提交工作报告、意向函、会见安排,该工作报告载明:出差人员有高荣荣,出差地点为龙海市、厦门市、出差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9月16日。该会见安排载明:参会人员有高荣荣,职务为福建工作小组组长。拟证明福建工作小组成立后,高荣荣负责在福建完成项目考察、调研和对接等工作。节能环保公司对工作报告、意向函、会见安排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高荣荣所主张的福建工作小组成立后的相关工作,也不是小组工作成员,没有为节能环保公司提供劳动。高荣荣提交通知及关于高荣荣等免职的通知、关于撤销福建分公司相关事宜的通知,免职通知中载明: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撤销福建分公司,免去高荣荣福建分公司总经理职务……。关于撤销福建分公司相关事宜的通知中载明:集团公司对节能环保公司高荣荣补发薪酬及福利、补贴640996元(截至2014年4月底)……拟证明节能环保公司发文撤销福建分公司,免除了高荣荣总经理职务,并要求支付高荣荣薪酬、补贴等。节能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已某决定补发2012年8月后的福利和补贴。高荣荣提交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拟证明福建分公司已某于2014年11月13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公布在厦门法院网站上。节能环保公司认为,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高荣荣在送达时不到庭应诉,也不告诉北京总部,导致节能环保公司的相关损失。高荣荣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陈述:郭某原系节能环保公司的员工,和高荣荣是同事关系,之前和高荣荣在节能环保公司福建分公司工作小组工作,高荣荣是副组长,郭某是成员,后来公司成立后高荣荣是总经理,郭某是副总经理,福建工作小组是2010年8月份成立的,当时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和高荣荣约定年薪为80万元,郭某当时就在场。工作小组包括福建分公司的业绩都在节能环保公司官网发布,都是我们工作的一个成果,高荣荣负责公司在福建业务的拓展,引见了漳州、泉州等相关领导,和这些领导对接,促成了这十几个项目。高荣荣对证人郭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节能环保公司认为,1.证人证言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到法庭。高荣荣给节能环保公司的证据目录没有证人证言,节能环保公司不予质证。2.证人与节能环保公司之前存在诉讼,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3.证人作为副手,不负责发放工资,不可能知道其领导的报酬。4.证人在其自己的仲裁过程中已某承认福建分公司成立以后没有任何业绩和收入,现在推翻自己的陈述,可见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节能环保公司提交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收件单及退休人员信息表,拟证明高荣荣已某办理退休手续,退休类型为工人,符合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高荣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荣荣系干部身份,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节能环保公司提交合作框架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高荣荣以中国节能环保合作方五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加入福建工作小组,与节能环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劳务)关系。高荣荣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和公司与中节能投资公司的合作,是建立“对接合作工作组”,高荣荣加入的是“福建工作小组”,为节能环保公司进行福建项目的投资工作,该两个工作组工作内容、性质是不同的,高荣荣是以个人身份受聘节能环保公司工作,而非因其五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高荣荣一直从事节能环保公司安排的工作,与节能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节能环保公司提交关于高荣荣任职的通知,拟证明高荣荣退休后,才被节能环保公司聘任为福建分公司总经理。高荣荣认为,其受聘为福建工作小组的副组长,一直为节能环保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从2010年8月就建立了,并一直存续至今。节能环保公司提交关于高荣荣等免职的通知,拟证明福建分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撤销,高荣荣与节能环保公司雇佣关系于同日终止。高荣荣认为,节能环保公司虽然发文撤销福建分公司,但至今未到工商局办理撤销福建分公司的手续,福建分公司至今还存在未撤销。福建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仍然是高荣荣,高荣荣与节能环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节能环保公司提交就福建分公司关于部分费用的请示《就〈福建分公司关于拨付部分费用的请示〉相关意见》、关于拨付福建分公司部分费用的请示、电汇凭证,拟证明高荣荣的2012年8月之后的税前月薪为21867元/月,中秋、十一、元旦每节过节费2000元,防暑1500元;节能环保公司在2012年7月前并未雇佣高荣荣,或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劳动报酬。高荣荣认为,其与节能环保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年薪80万元,作为节能环保公司下属的二级公司的负责人,高荣荣的年薪80万元符合节能环保公司的职务级别规定。节能环保公司提交关于撤销福建分公司相关事宜的通知,拟证明福建分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撤销;已某决定补发高荣荣在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的报酬、福利和补贴。高荣荣认为,工商登记中福建分公司仍存续未撤销。节能环保公司发文承诺补发高荣荣截止2014年4月底的薪酬及福利、补贴,因节能环保公司从未支付过高荣荣劳动报酬,所以该薪酬应当是从2010年8月起发放。节能环保公司提交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载明: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集团公司子公司的经营负责人;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子公司经营负责人是指子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第一经营负责人,系指子公司的专职董事长及不设专职董事长的总经理;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系指除第一经营负责人之外的领带班子成员(以集团公司人事任免文件为准)。拟证明节能环保公司福建工作小组、福建分公司不适用《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子公司年薪制管理办法》,高荣荣不符合支付绩效薪酬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高荣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的工资标准应为年薪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节能环保公司并未申请劳动仲裁,而高荣荣的仲裁请求中没有要求确认与节能环保公司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仲裁裁决结果中也没有该项裁决,故节能环保公司作为诉求起诉,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但高荣荣诉求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本案审理有决定性影响。高荣荣虽是五和公司董事长兼股东,但节能环保公司不能证明高荣荣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高荣荣于2010年8月进入“福建工作小组”为该小组的副组长,参与筹备的是节能环保公司成立分支机构事宜,福建分公司成立后,高荣荣即为福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法院采信高荣荣与节能环保公司福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节能环保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高荣荣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高荣荣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退休,故自2012年5月31日起,高荣荣与节能环保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节能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荣荣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福利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节能环保公司本应支付高荣荣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福利补贴等,但高荣荣与节能环保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31日终止,高荣荣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节能环保公司也不同意支付,故高荣荣要求节能环保公司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福利补贴均不予支持,即节能环保公司可不予支付高荣荣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1202685元。三、节能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荣荣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福利补贴。高荣荣与节能环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31日终止,故高荣荣要求节能环保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福利补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四、节能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荣荣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的薪资报酬。高荣荣提供的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称当时节能环保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主任和高荣荣约定高荣荣年薪为80万元,鉴于该证人与节能环保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存在利益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高荣荣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报酬,故对高荣荣主张其年薪80万不予采信。高荣荣主张2012年6月的薪资报酬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节能环保公司确认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底,节能环保公司须对高荣荣补发薪酬及福利、补贴640996元,高荣荣未能举证其与节能环保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期间的薪资报酬,故对节能环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节能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给高荣荣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的薪酬及福利、补贴640996元。高荣荣2012年7月16日由节能环保公司发文聘任为福建分公司总经理,聘期两年,2014年4月23日节能环保公司已要求撤销福建分公司免除高荣荣的职务,但根据高荣荣提供的证据,节能环保公司福建分公司2014年11月13日仍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主体尚未被注销,鉴于高荣荣的聘用期限尚未届满,节能环保公司解除聘用的理由不成立,故节能环保公司仍应支付高荣荣自2014年5月至7月15日的报酬。高荣荣未能证明其在节能环保公司的劳务报酬,节能环保公司确认高荣荣2012年8月之后的税前月薪为21867元/月并提交《就〈福建分公司关于拨付部分费用的请示〉相关意见》、关于拨付福建分公司部分费用的请示、电汇凭证等予以证明,高荣荣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15日的薪资报酬可参照该标准予以计算,即21867元/月×2个月+21867元/月÷30天×15天=54667.5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高荣荣的聘用期限已某届满,高荣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为节能环保公司提供劳务,故高荣荣要求节能环保公司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的薪资报酬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五、高荣荣要求节能环保公司立即办理节能环保公司福建分公司关于负责人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荣荣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15日的劳务报酬696392.4元;二、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无需支付高荣荣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1202685元;三、驳回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高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高荣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荣荣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高荣荣主张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福利补贴等超过仲裁时效明显错误。1.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才开始计算,如果劳动争议都不存在,根本不存在计算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各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工资的支付时间亦没有约定,节能环保公司至今没有为高荣荣办理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手续,故至2014年4月23日节能环保公司发出《关于撤销福建分公司相关事宜的通知》前双方之间都不存在争议,在没有争议的情形下不存在起算仲裁时效的问题。双方争议是在2014年4月23日节能环保公司发函后因工资、福利补贴数额而产生的,因此仲裁时效最早亦只能从2014年4月23日起算,高荣荣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明显不足一年。2.节能环保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委托厦门国投节能有限公司通知高荣荣在2014年5月22日前领取全部薪酬、奖金及各种福利、补贴,并办理交接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某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节能环保公司主张与高荣荣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但其并没有依法为高荣荣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亦没有书面通知高荣荣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仲裁时效应从高荣荣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使节能环保公司为高荣荣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由于节能环保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22日前支付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补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亦应为2014年5月22日,自2014年5月22日至高荣荣申请仲裁之日明显不足一年。二、一审判决对高荣荣的工资标准没有查清,对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查清高荣荣的工资标准是正确判决本案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后30日内应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报酬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第八十一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节能环保公司招录高荣荣后应与高荣荣签订劳动合同,确定高荣荣的工资标准。节能环保公司系大型央企,有一套完整的薪酬管理制度和标准,对于分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待遇有明确的标准,《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分公司总经理的年薪是由节能环保公司确定,故节能环保公司有能力举证证明高荣荣的工资标准。而高荣荣作为劳动者,不具备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能力。高荣荣申请的证人已某证明高荣荣的工资标准为年薪80万元,如节能环保公司否认该证言和工资标准,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但节能环保公司并没有提供。因此,高荣荣的工资标准应当由节能环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无法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高荣荣的工资标准,则应按高荣荣主张的年薪80万元确定高荣荣的工资标准。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福利和补贴亦属于工资范畴,节能环保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的函件中也同意支付该部分工资,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高荣荣该部分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此外,福利、补贴除根据法律规定享有,还可以根据约定享有,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没有福利和补贴明显错误。四、一原法院将高荣荣的工资报酬截止日确定为2014年7月15日明显错误。1.节能环保公司福建分公司目前并没有撤销,工商登记中高荣荣至今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作为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仍然由高荣荣在承担。2.免除职务并不是解除合同关系,节能环保公司至今没有为高荣荣办理离职手续,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然存续。五、变更节能环保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属于离职手续的一部分,而离职手续的办理当然属于劳动争议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变更该公司负责人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没有审理明显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节能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高荣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节能环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高荣荣对仲裁时效的理解是错误的。高荣荣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退休,即使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也于彼时终结,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定高荣荣与节能环保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审判决的该事实认定没有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此外,一审判决节能环保公司支付高荣荣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15日的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高荣荣于2014年4月23日被免职后就未再向节能环保公司提供劳务,因此,节能环保公司有权不支付其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15日的劳务报酬。综上,请求驳回高荣荣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节能环保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高荣荣、节能环保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高荣荣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因此,就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2年6月1日。节能环保公司虽在超过仲裁时效之后于2014年5月16日发函表示同意支付高荣荣全部薪酬、奖金及各种福利、补贴640996元,此乃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是在劳动关系终止时的承诺,并不产生延长仲裁时效的法律后果。高荣荣主张在节能环保公司发函之前双方不存在争议,双方是在节能环保公司发函后才产生争议,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14年5月22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如前所述,高荣荣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节能环保公司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的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福利补贴等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四、如前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之后双方系劳务关系,故高荣荣请求节能环保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福利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的报酬。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关于劳务报酬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提供劳务者对其主张的劳务报酬负有举证的义务。高荣荣主张本案应由节能环保公司对其报酬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荣荣主张其年薪80万元提供证人郭某作证,而该证人与节能环保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存在,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高荣荣主张其年薪80万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节能环保公司确认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应支付给高荣荣补发的薪酬及福利、补贴共计640996元,一审判决节能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给高荣荣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的薪酬及福利、补贴640996元,以及按该标准计算高荣荣2014年5月至7月15日的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六、办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高荣荣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荣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高荣荣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荣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