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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昊,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刘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赵某某谎称其亲属赵某甲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之子李某甲安排章丘市政府部门事业编制工作,以请客送礼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4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举报信一封、提取笔录、工商银行卡四张及建设银行卡两张及明细清单、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不能为被害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仍以请客送礼之名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