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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祥林、龙家芹与被执行人刘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祥林,龙家芹,刘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199号申请执行人孙祥林,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龙家芹,女,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钢,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孙祥林、龙家芹与被执行人刘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宁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刘钢应赔偿孙祥林、龙家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0639.5元。因被执行人刘钢未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孙祥林、龙家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通过对被执行人刘钢进行询问,向金融、房地产、工商登记、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向被执行人原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函调,调查刘钢财产状况,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申请执行人孙祥林、龙家芹无正常工作,无正常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国家司法救助的申请,及提交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材料,本院为其申报了司法救助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批同意给予孙祥林、龙家芹救助3万元。2016年6月28日本院将该款转付给了孙祥林、龙家芹。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相关部门对本院查询的回单、司法救助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孙祥林、龙家芹同意执行程序全部终结承诺书、司法救助审批材料、司法救助资金发放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钢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祥林、龙家芹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刘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孙祥林、龙家芹亦承诺收到司法救助款项后即终结全部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孙祥林、龙家芹已收到3万元司法救助款,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查 寅审判员 陈寿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光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