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上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上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10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上官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上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4月16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带有一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从2014年春节后开始双方因被告不管原告所带儿子产生矛盾,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随着矛盾的激化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因双方争吵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上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很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始终良好,被告从心底里对原告十分珍惜,被告父母也时时给予经济帮助,并对原告所带的孩子百般疼爱,视为亲孙子一般,即使原、被告偶尔吵架,被告也是处处谅解。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带有一子“上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官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幸福,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