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执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李得友、胡吉祥、杨晓琴、张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李得友,胡吉祥,杨晓琴,张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30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代表人封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系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得友,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吉祥,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晓琴,女,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宝祥,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李得友、胡吉祥、杨晓琴、张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得友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胡吉祥、杨晓琴、张宝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遂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住房、公司股权及车辆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6月27日被执行人李得友主动向申请人还款880元,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得友负担。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履行剩余款项的能力,尚差49120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3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杨能军审判员 王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永强 微信公众号“”